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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执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许兆谦与常州天时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苏朗坤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兆谦,常州天时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苏朗坤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797号申请执行人许兆谦,男,1969年8月9日生。被执行人常州天时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春松,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朗坤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中毅,该公司总经理。许兆谦与常州天时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苏朗坤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2014)天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解除许兆谦与常州天时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二、常州天时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常州市莱蒙都会商业街9-3088、3089号商铺恢复原状,返还给许兆谦。三、常州天时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兆谦租金44076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返还商铺之日止按每天72.45元的标准计算的商铺占有使用费。四、常州天时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许兆谦支付违约金10000元。五、江苏朗坤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第四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元,按规定减半收取576元,由常州天时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苏朗坤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未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天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康志斌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代理审判员  张冬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路朝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