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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执字第03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无锡市锡山区新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赵炜、无锡兰腾木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法执字第0382-1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锡山区新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厚桥街道厚嵩东路86-13号。法定代表人曹程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赵炜。被执行人无锡兰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堰桥配套区堰丰路8-1号。法定代表人许斌,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无锡市锡山区新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丰公司)与被执行人赵炜、无锡兰腾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锡法商初字第02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赵炜、兰腾公司应归还新丰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偿付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赔偿新丰公司代理费损失3.5万元;承担诉讼费1.976万元。因赵炜、兰腾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新丰公司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向被执行人赵炜、兰腾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于2015年4月6日前自觉履行,但赵炜、兰腾公司未自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查得被执行人赵炜、兰腾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经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查得被执行人赵炜无存款记录。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赵炜、兰腾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经向工商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赵炜、兰腾公司对外无投资信息。经向房屋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赵炜名下有位于xxxx房产(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轮候查封)、xxxx、xxxx房产登记(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轮候查封)。上述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限届满前,申请执行人如需继续查封,请在失效前十日以书面形式向本院申请,否则查封效力消灭。本院征求申请执行人新丰公司意见,新丰公司表示待首封法院进入评估、拍卖程序即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2015年4月15日,根据申请执行人新丰公司的申请,本院将被执行人赵炜、兰腾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布。2015年9月22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赵炜采取司法拘留强制措施。本院征求申请执行人新丰公司意见,新丰公司表示暂不申请强制审计,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本案执行标的105.476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未执行到位,执行费尚有1.2947万元亦未能收取。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赵炜、兰腾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新丰公司亦不能提供赵炜、兰腾公司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商初字第02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赵炜、兰腾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新丰公司可以再次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赵炜、兰腾公司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同时每六个月书面向本院申报一次财产变动情况。拒绝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或拘留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闵仕君执 行 员  吕全兴人民陪审员  杨天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四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