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余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李娟与杭州文德保洁服务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娟,杭州文德保洁服务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民初字第292号原告:李娟。委托代理人:吕梦娜,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文德保洁服务部。负责人:张萍莲。委托代理人:宋广华。委托代理人:陈腊英。原告李娟诉被告杭州文德保洁服务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国永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梦娜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广华、陈腊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告为被告清扫闲富路段时从2米多高处坠落。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17医院救治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0851.29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50000元)、误工费11390元、护理费14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302808元、交通住宿费500元、鉴定费2040元和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389879.29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受伤并接受治疗并住院15天的事实。2、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二十一份,证明原告治疗支出医药费共计30851.29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50000元)的事实。3、户口本一本,证明原告为非农居民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后认定为伤残七级,护理天数和营养天数各120天的事实。5、司法鉴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鉴定支付费用2040元的事实。6、工作牌、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且在工作时从高处坠落的事实。7、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且每月工资1700元的事实。被告答辩称:一、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本案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责任。2014年3月31日,原告在为被告清扫闲富路期间,没有经被告的允许,违反劳动纪律,越过隔离带,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在自己用石块搭建的不稳固处休息,即在劳动期间偷懒休息中,不慎从2米多高处坠落。被告认为,被告之前已多次劝说原告,并作出相应的警告,原告不听劝告,仍将此处作为休息点,被告已尽到了相应的安全告知义务,故被告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并没有足够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相反,正是由于原告在上班工作期间,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越过绿化隔离带,离开工作场所,偷懒休息,导致事故的发生,而被告无法控制原告的行为,故原告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五张,证明:1、案涉的事发情况;2、案涉事发的地点,事故发生地不是原告保洁的范围,也不是被告的保洁区域。2、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被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间及营养时间。对于原、被告双方的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的医疗费金额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作认定,证据4、5系原告单方自行委托鉴定,应以被告提交的证据2为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二项证据无异议。针对原、被告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将根据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作相应的事实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系征地农转非人员,自2012年10月开始,原告受被告雇佣在闲林街道闲富路里山桥路段从事道路清扫工作,每月劳务报酬1700元。2014年3月31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道路清扫中,因身体劳累,走到道路行道树外路基边,并搬来石块放置在路基边混凝土石坎上垒成石墩,坐在石墩上休息。由于石墩松动,原告不慎从石坎上翻倒在落差达约2.2米的石坎外,造成身体受伤。原告随即电话联系其他工友,并由120护送至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2日,出院诊断为胸椎11爆裂性骨折伴截瘫、糖尿病。后转院至解放军117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14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80851.29元(已扣除治疗糖尿病费用),其中被告垫付50000元。2014年10月,经原告委托,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等事项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人体损伤七级,建议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间均为120日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2040元。审理中,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本院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与前次相同;同时提出治疗中使用的部分药物为治疗糖尿病所需,与本次外伤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雇佣法律关系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赔偿责任如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身体劳累适度休息也属正常合理,其在休息时不慎摔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对休息场所的周围环境和方式应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而本案中正是由于原告主观上的疏然大意,忽视了石墩的不稳定性和落坐地石坎落差较大的危险,才导致原告的摔伤后果,原告在主观上存在较大的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的雇主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均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赔偿的交通费虽未提交相关票据证明,但也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同时,鉴于原告的本次伤情后果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也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娟因伤造成的医疗费80851.29元、误工费11390元、护理费14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302808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19879.29元,由被告杭州文德保洁服务部赔偿125964元。二、被告杭州文德保洁服务部赔偿原告李娟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一、二两项合计133964元,扣除被告杭州文德保洁服务部已垫付的50000元,尚应支付原告李娟839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48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3574元,由原告李娟负担2624元,被告杭州文德保洁服务部负担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4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谈国永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莲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