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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商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马亮、吕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马亮,吕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100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前进西路80号。负责人沈屏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匡泉生、刘藏化,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亮。被告吕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被告马亮、吕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藏化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为购买昆山市XX镇XX园XX号楼XX室,XX阁楼以及XX室房屋,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向原告贷款6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至2043年3月27日。两被告以所购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之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两被告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两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两被告清偿所欠原告贷款本金645464.40元,利息及罚息15464.15元(暂计至2015年3月9日,其后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共计660925.55元;2、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1500元;3、原告对两被告抵押的房产即昆山市XX镇XX园XX号楼XX室,XX阁楼以及XX室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及结婚证;2、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物他项权证;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4、本金及欠息清单;5、委托代理协议和律师费发票。以上证据皆用以证明诉称事实。被告马亮、吕芳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购买住房,两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2014年3月11日,被告马亮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6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至2043年3月27日。贷款采用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同时约定,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昆山市XX镇XX园XX号楼XX室,XX阁楼以及XX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公告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就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权利人为原告。原告亦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65万元。自2014年12月27日起被告马亮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5年3月9日,被告马亮结欠原告借款合同项下本金645464.40元、利息(含罚息)15464.15元,故引起纠纷。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3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马亮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马亮发放了贷款后,被告马亮理应按约定每月归还借款本息。现因被告马亮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亮与吕芳办理借款时是夫妻关系,且两被告共同办理抵押担保,原告要求被告马亮共同还款,本院亦予支持。双方合同中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两被告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亮、吕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贷款本金645464.40元,利息(含罚息)15464.15元【暂计至2015年3月9日,之后的利息以645464.40元为基数,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马亮、吕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律师费损失31500元。三、若被告马亮、吕芳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有权以两被告所抵押的房屋(即位于昆山市XX镇XX园XX号楼XX室,XX阁楼以及XX室)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0724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1414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范君义人民陪审员  缪美琴人民陪审员  唐琴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润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