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尹军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军明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51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军明,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兰,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尹军明被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24日以陂检公诉刑诉(2015)45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光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军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尹军明在其入住的本区前川街西寺大道“晴天假日”酒店8403号房间,被接警的公安民警抓获,后民警从被告人尹军明停放在酒店楼下的鄂A×××××号小客车内查获疑似毒品的红色和绿色片剂557颗、白色晶体状物品10小包。经武汉市公安局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检的疑似毒品红、绿色片剂和白色晶体状物品共重68.17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现场查获的毒品、车辆;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毒品入库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报警记录、手机短信截图、车辆信息资料、抓获经过;毒品检验鉴定书;身份证明材料;视听资料;被告人尹军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尹军明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尹军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其辩称公安民警从其车上搜出的白色晶体状物品应该是2小包而不是10小包;其认为单颗“麻果”一般重约0.09克,从其车上搜出的557颗“麻果”估计有50克左右,但经鉴定有65.57克,可能鉴定错误。被告人尹军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尹军明的辩称基本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尹军明在其入住的本区前川街西寺大道“晴天假日”酒店8403号房间,被接警的公安民警抓获,后民警从被告人尹军明停放在酒店楼下的鄂A×××××号小客车内查获疑似毒品的红色和绿色片剂557颗、白色晶体状物品10小包。经武汉市公安局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检的疑似毒品红、绿色片剂和白色晶体状物品共重68.17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警记录、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群众匿名举报,在本区前川街“晴天假日”酒店有人在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驾驶一辆牌号为鄂A×××××的小型轿车。公安机关出警,经排查在该酒店8403房间查获神色可疑的被告人尹军明,并从其车内搜出疑似毒品物。2、物证:现场查获的毒品、车辆,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被告人尹军明所有的车辆一辆、毒品若干。3、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尹军明在公安机关对从鄂A×××××号小型轿车内搜出的毒品进行指认。4、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被告人尹军明持有的轿车一辆、车钥匙一把、疑似毒品的红、绿色片剂557颗、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状物品10小包予以扣押。后依法将轿车一辆、车钥匙一把发还给被告人尹军明指定的人。5、车辆信息资料,证实:查获出毒品的鄂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人尹军明所有。6、毒品检验鉴定书、毒品入库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尹军明车内搜出的红、绿色片剂557颗、白色晶体状物10小包经鉴定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68.17克,并全部上交入库。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尹军明的身份情况。8、办案说明、补充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办案说明证实扣押物品清单中记录的“麻果”数量557颗是由办案民警当着被告人尹军明的面在监控录像下进行核查后的数目,抓获经过中写明的300余颗是办案民警当场查获时未经清点而估计的数字;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办案说明证实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品2小包中装有10小包白色晶体状物品;武汉市公安局毒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补充说明证实,经核实,保存在其单位毒品库内的案涉毒品检材中混有4片绿色片剂,其成份为甲基苯丙胺,其数量已计入了毒品总重量。9、视听资料:光盘,证实:被告人尹军明被当场抓获的情况。10、被告人尹军明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其辩解与在庭审中的辩称意见基本一致。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军明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尹军明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对案涉毒品亦应予没收。对被告人尹军明及其辩护人关于“公安民警从其车上搜出的白色晶体状物品应该是2小包而不是10小包”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将被告人尹军明抓获后,当场从被告人尹军明车内搜出毒品若干,并在见证人见证下对该毒品进行了扣押,该部分犯罪事实有视听资料、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公安机关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了在2小包的白色晶体状物品中分装有10小包白色晶体状物品的情况。被告人尹军明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尹军明及其辩护人关于“557颗‘麻果’不会有毒品鉴定意见书鉴定的那么重”的辩护意见,经查,毒品“麻果”为违禁品,不可能在市场流通,其形状、重量等并无固定标准。在被告人尹军明车上查获的毒品重量,应以毒品鉴定意见书上的结论为准。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尹军明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尹军明的辩护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军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22年3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案涉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 凡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易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