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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刑初字第00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贾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608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系××人),女,汉族,1966年4月5日出生,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7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8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郭彪,安徽今点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黎益新,安徽今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合肥市瑶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郭彪、翻译人员邓大柱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22日上午,被告人贾某至合肥市瑶海区南陵路菜市场附近,趁被害人刘某不备,从其上衣口袋内窃取1部银色OPPO牌R7007型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10元。2、2015年4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贾某至合肥市瑶海区花冲公园站牌附近,从被害人殷某绿色挎包内窃取1张面值20元的人民币,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贾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认定的罪名和涉案金额没有异议。被告人贾某犯罪金额较小,并已退还被害人,且认罪态度较好,又是××人,生活困难,应对被告人贾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22日上午,被告人贾某至合肥市瑶海区南陵路菜市场附近,趁被害人刘某不备,从其上衣口袋内窃取1部银色OPPO牌R7007型手机。经合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10元。2、2015年4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贾某至合肥市瑶海区花冲公园站牌附近,趁被害人殷某不备,利用随身携带的黑色布袋作掩护,从其绿色挎包内窃取1张面值20元的人民币。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贾某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涉案银色OPPO牌R7007型手机1部及赃款20元等物品,并已返还被害人刘某、殷某。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提取、发还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实,从被告人贾某处扣押的所盗现金20元、犯罪工具黑色布袋1个、从被告人贾某所骑电动车内提取的被盗手机等,缴获后均已返还被害人。二、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贾某指认案发现场等情况。三、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民警对被告人贾某所盗赃物的提取符合法定程序。四、合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贾某所盗OPPO牌R7007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710元。五、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贾某犯罪时已成年等身份信息。六、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26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合肥市花冲公园站牌处将被告人贾某当场抓获,并缴获其所盗现金20元等物品。七、刑事判决书及出入所信息证实,被告人贾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8年4月10日释放。八、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2015年3月22日上午九十点钟的时候,她到合肥市瑶海区南陵路菜市场买菜,回到家后发现自己装在上衣外套右侧口袋内的一部银色OPPO牌R7007型手机被盗了。2、被害人殷某陈述证实,2015年4月26日上午11点左右,她在花冲公园大门口一些卖东西的摊位转的时候,有人碰她一下,回头发现是一位50岁左右、身高1.58米、穿黑色衣服提黑色布袋的女子。后她在买东西付钱的时候,发现挎包里的一张面值20元现金被偷了。九、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他系反扒民警。2015年4月26日11时许,他和杨某在合肥市瑶海区花冲公园站牌后侧地摊旁,发现一名女性女性××人利用随身携带的黑色布袋作掩护,用右手扒窃一名抱小孩的中年妇女挎包里的财物,他们当场将其抓获,并缴获所盗现金20元。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他系反扒民警。2015年4月26日11时许,他和杨某在合肥市瑶海区花冲公园站牌后侧地摊旁,发现一名女性××人利用随身携带的黑色布袋作掩护,用右手扒窃一名抱小孩的中年妇女挎包里的财物,他们当场将其抓获,并缴获所盗现金20元。以上证据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并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趁人不备,扒窃被害人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3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又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所盗物品已全部追回,并已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贾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又实施盗窃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贾某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供被告人贾某犯罪所用工具黑色布袋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婷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张泰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郝世娥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