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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功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吕××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9月24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洪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吕××与已决犯胡某、吕一某、犯罪嫌疑人陈某(另案处理)及庄××等人来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苏荷酒吧饮酒。22时25分许在酒吧舞池,胡某抱起庄××撞向正跳舞的被害人崔××、赵××、张××,吕一某、庄××摔倒,吕××、胡某、陈某与三名女子争执并厮打,后被保安劝回座位。22时30分许,吕××等人起身准备离开酒吧,在经过酒吧过道时,再次与该三名女子冲突,陈某用啤酒瓶击打崔××头部。后吕××、胡某、吕一某、陈某行至酒吧门口处,在与保安发生争执后,无故对正在进酒吧的被害人方××、毛××进行殴打。苏荷酒吧保安杨××使用电话报警,公安机关随即抵达现场,民警许××在制止胡某过程中,被胡某回身挥拳击中头部。后民警将胡某、吕一某当场抓获,吕××、陈某逃离现场。2014年2月19日,公安机关决定对吕××上网追逃。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吕××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害人崔××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方××、毛××、许××头部损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吕××在亲属的协助下,分别赔偿被害人崔××、方××、许××的经济损失,并且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毛××、方××、许××的陈述;已决犯胡某、吕一某、证人张××、赵××、庄××、于××、杨××、郭一×、梁××、王××、蒋××、郭二×、唐××、纪××的证言;被害人提供的天津市泰达医院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收据、谅解书等书证;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制作的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吕××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接警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被告人吕××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伙同他人借酒滋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并致多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吕××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备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亲属协助下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吕××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幅度适当,予以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吕××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吕××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林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