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6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美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关指控:2015年6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沪D×××××号轿车,从句容经济开发区曙光国际酒店出发,沿华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22省道,后沿122省道往句容市黄梅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黄梅镇莲塘村红绿灯路口交警检查站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乙、楼某的证言;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查获经过、抽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芦庆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梅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