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商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周宏梅与南通市东大电子有限公司、马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商初字第1091号原告周宏梅委托代理人邱斌(特别授权),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时海明(特别授权),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通市东大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兴园路18号。法定代表人刘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志华(特别授权)。被告马志华。原告周宏梅与被告南通市东大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电子)、马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庆华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8月27日、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宏梅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邱斌、时海明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大电子、马志华2015年8月27日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15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5日,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给被告指定账户100万元。被告于2015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约定2015年6月5日前还清该笔借款,到期不能还款,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并由担保人钱成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经原告催要,担保人钱成向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归还70万元借款。2015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了30万元逾期借款及违约金15万元合计45万元,约定2015年7月5日前归还。当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现金。然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能按约定还款。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大电子、马志华辩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是事实,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万元。后担保人钱成还掉70万元也是事实,未偿还的30万元和违约金15万元在6月18日写了一个借条,承认在7月5日之前归还,这一节也是事实。在这个之后我还还了钱的,具体多少数额我也记不清楚了。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不是事实,我之前的钱还没有还清,原告怎么可能再借5万元给我。另外尽管15万元的违约金是事实,但是我现在认为违约金过高。就算要给违约金,我也只同意给5万元的违约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周宏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南通东大电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2015年3月14日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2015年6月5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能归还,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并由钱成担保。证据4、被告2015年6月18日出具的借条、收条一份,证明经原告多次催要100万元欠款的情况下,担保人钱成向原告偿还了70万元,尚有30万元的本金及违约金未偿还,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原告确认尚有45万元未偿还,约定于2015年7月5日前归还,并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各一张。证据5、2015年6月18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的事实。证据6、银行回单2张,两张回单分别为2014年12月5日原告丈夫王剑秋存款给自己100万,后原告丈夫王剑秋转账给被告指定账户100万元,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100万元借款的事实。证据7、南通市东大电子有限公司章程,证明被告马志华为被告南通东大电子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东大电子、马志华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真的,借条上的公章也是东大电子的,借款100万元是事实,后还了70万元,还有30万元的本金没有偿还,算的15万元的违约金,其中45万元的借条中就包含了15万元的违约金。如果我尽快能将30万元还掉,就不要给付违约金。就算要给违约金,我也只同意给5万元的违约金。还有5万元的借条是我写的,但是当时不是借的现金,如果45万元还掉了,这个借条就不算。在45万元的借条反面写的收条也是我写的,但是事实上这个收条是之前借的100万元滚下来的。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补充陈述:借款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万元是事实。因为在6月18日担保人偿还70万元,被告公司急需用钱,原告考虑到被告方偿还了大部分,所以又出借了5万元现金给被告。如果按照被告所说这5万元是违约金或者是利息的话,因为双方已经在45万元的借条上约定了违约金,是不可能重复约定的,如果重复约定的话,完全可以调整为50万元或者更高的数字。被告东大电子、马志华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东大电子、马志华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给被告马志华账户100万元。后被告东大电子、马志华于2015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借期6个月,于2015年6月5日前还清该笔借款,到期不能还款,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并由担保人钱成在还款计划上签字。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如期还款,经原告催要,担保人钱成于2015年6月18日向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偿还了70万元借款给原告。2015年6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45万元的借条,确认30万元逾期借款及违约金15万元,约定于2015年7月5日前归还,未约定利息,并出具收到原告45万元的收条一份。同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现金,同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被告出具的借条、还款计划、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被告东大电子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两被告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担保人钱成于2015年6月18日替被告还款70万元、还欠原告30万元、由两被告出具30万元逾期借款及违约金15万元共计45万元借款的借条之事实,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两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主张该5万元是现金交被告,被告辩称没有收到该5万元,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条是虚假的,对被告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除担保人钱成还了70万元以外,还还了钱的,但被告对具体数额无法确定,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抗辩认为45万元的借条中包含了15万元的违约金,原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被告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只同意给付5万元,本院认为,不论是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5万元,还是借条中约定的15万元的违约金,均超出法律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该约定过高,应予核减,本院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进行计算,数额为120088.89元(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即5.6%÷360×193××××0000×4=120088.89)。综上,本院认定2015年6月18日借款金额为470088.89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之请求,因借款本金中的5万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要求计算此5万元的借款利息,只能从2015年7月13日起算,其余420088.89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大电子、马志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周宏梅还借款本金470088.89及利息(以420088.8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120元,合计7520元,由原告周宏梅负担273元,被告东大电子、马志华负担72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赵庆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建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