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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林凤李某某开设赌场、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凤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4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林州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苏XX,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苏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13日,在林州市临淇镇李家寨村,被告人李某某租用王某4家开设赌场,在赌场内放置一台“捕鱼机”(10人座),该机器具有退币、积分功能,共营利9500元。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20日,李某某又将上述“捕鱼机”转移至临淇镇李家寨靳某家老房子中开设赌场。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2日,李某某在林州市茶店镇“天意网吧”二楼一个房间内,利用一台“捕鱼机”(8人座)开设赌场,李某某在该房间内容留王某2、平某、李某、王某3、王某1五人共同吸食毒品。经检测,从王某3、王某2身上搜出的疑似毒品中检出咖啡因、甲卡西酮、非那西汀成分。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2、王某1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当事人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李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的开设赌场罪无异议;2.对起诉书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罪有异议,我不在吸毒现场,不知道他人在我租赁的地方吸毒。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苏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的开设赌场罪不持异议;2.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具有如下从轻情节:认罪态度好,到案后如实供述开设赌场的罪行;开设赌场时间短、规模小、营利数额小;3.起诉书指控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4.如果李某某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指控其同时容留五人吸毒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且容留他人吸毒只有一次,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开设赌场的事实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13日,在林州市临淇镇李家寨村,被告人李某某租用王某4的房子开设赌场,在赌场内放置一台十人座的“捕鱼机”供人进行赌博,该机器具有退币、积分功能,李某某在李家寨开设赌场共营利9500元。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20日,李某某又租用临淇镇李家寨村靳某家老房子开设赌场,并将上述“捕鱼机”转移至此供人进行赌博。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2日,李某某又在林州市茶店镇“天意网吧”二楼一个房间内开设赌场,在赌场内放置一台八人座的“捕鱼机”供人进行赌博,后被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2日查获。两台“捕鱼机”被林州市公安局扣押。案发后,李某某已将违法所得9025元退缴至林州市公安局。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及其他证据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2.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证明李某某于2015年6月18日缴纳罚没款9025元。3.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开设赌场所用赌具二台捕鱼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4.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经林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2日对林州市茶店镇“天意网吧”检查,在该网吧二楼一房间内发现一台八人座赌博工具“捕鱼机”。5.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2的证言,我外号叫“二毛”,2015年4月22日晚上9点多,我想起前两天林凤对我说他在茶店镇“天意网吧”开了一家电玩城,我就到该网吧二楼一房间,内有一台八人座“捕鱼机”。我到时有三个人在玩,其中一人叫海顺,另外两个人不认识,我就坐下玩起来,100元上10000分,我上了300元的分全部输完,后派出所就来查了。李某某是电玩城老板,他负责在电玩城给我们上分。我就去“天意网吧”电玩城赌博过一次。2.证人王某1的证言,2015年4月22日23时左右,我和苏江喜、平某、王某3一起到茶店镇“天意网吧”二楼玩“捕鱼机”,李某某是老板。我到后借了王某3200元输了。我去“天意网吧”玩过一次,去过李某某在临淇镇李家寨开设的赌场的“捕鱼机”参与赌博两次,输了500余元。李某某在临淇镇李家寨开设赌场有一台十人台的“捕鱼机”,在茶店“天意网吧”有一台八人台的“捕鱼机”。3.证人王某3的证言,我在林州市茶店镇“天意网吧”二楼台球厅用“捕鱼机”参与赌博一次。2015年4月22日23时左右,我和苏江喜、平某、王某1一起到茶店镇“天意网吧”二楼玩“捕鱼机”,我和王某1在那里玩,100元上10000分,我赢了200元钱借给了王某1。后就有警察来了。4.证人李某的证言,2015年4月22日20时左右,我一个人到茶店镇“天意网吧”二楼玩“捕鱼机”,到后就有人在玩,“捕鱼机”是李某某开的,100元上10000分。我玩到23时左右,就有警察来了。我在“天意网吧”玩过二次,输了600余元钱。我还去过李某某在临淇镇李家寨开设的“捕鱼机”玩过五次,上分和在茶店的“捕鱼机”一样。临淇镇李家寨的“捕鱼机”可以让十人同时赌博,茶店“天意网吧”的“赌博机”可以让八人同时赌博。5.证人常某的证言,2015年4月22日20时30分左右,我和李某某、海顺一起吃完饭,就先回茶店乡“天意网吧”了,我最后一个到网吧二楼,我到后由三四个人围着一台“捕鱼机”在赌博,玩了一个多小时,就被警察查住了。海顺和“二毛”参与了赌博,其他人不认识。“天意网吧”有一台“捕鱼机”,可供八人同时赌博,李某某是老板。李某某让我来帮忙负责上分,100元兑换10000分。6.证人平某的证言,2015年4月22日晚上,我和王某3、王某1等人到林州市茶店“天意网吧”二楼玩,北面有个屋子放着一台“捕鱼机”,我进去后看见别人在玩,我没有参与赌博。7.证人刘某1的证言,2015年4月22日晚19点,我从县城回到茶店,我听说李某某的电玩城从李家寨移到茶店镇“天意网吧”二楼,我自己到该网吧二楼台球厅,里屋是个电玩城,里面放着一台“捕鱼机”,有几个人在用“捕鱼机”赌博,我没有参与赌博。电玩城的老板是李某某。李某某在李家寨的电玩城有一台十人座的“捕鱼机”,我去过一两次,但没有参与赌博。8.证人郝某的证言,我丈夫李林凤李某某在临淇李家寨开设赌场用的地方是我娘家的,2015年4月初,李某某让我去我娘家拿钥匙,我就把钥匙给了他。我丈夫未对我说租房干什么。有一天晚上,我去我娘家那间屋子看见有一台“捕鱼机”,共可坐十人进行赌博,100元可上10000分。临淇李家寨的赌场老板是李某某。李某某开设赌场营利情况不清楚,但我已将9025元交到派出所。9.证人刘某2的证言,我是林州市“天意网吧”的老板,一楼是网吧,二楼是台球厅。2015年4月21日,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租我的二楼台球厅,我就让李某某去网吧拿了一套钥匙,由于我们未见面,也未谈租金。2015年4月22日,我去网吧,到二楼看见台球厅北面一小房间内有一台“捕鱼机”,我看了一会儿,走时来了好几个人。我没有参与赌博。10.证人王某4的证言,2015年4月初,我女婿李某某找到我,租我在临淇镇李家寨村的房子,我将钥匙给了他,说好一年租金为2000元。开始不知道李某某租房干什么,后来派出所将李某某抓住才知道他一个人是老板,租房用来赌博。11.证人靳某的证言,我在临淇镇李家寨村兽医站后边有个老房子,十几天前有个不认识的男子租我的房子,他是临淇镇张家岗村老岸村的。我不知道他租房干什么。(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5年4月6、7号,我找到我丈母娘,谈好每年给她2000元房租,我在她位于临淇李家寨村的房屋内用一台十人座的“捕鱼机”开设赌场赌博。4月18日我把丈母娘家的那台“捕鱼机”转移到李家寨村西边一户姓靳的房屋,在那里开设了一天,只有张海东来玩过,2015年4月20日我就关了门。2015年4月21日,我将一台八人座的“捕鱼机”放到林州市茶店“天意网吧”二楼台球厅里边的套间供人玩耍,4月22日傍晚陆续过来几个人赌博。后来临淇的海顺、国军、水生、安林也过来玩“捕鱼机”。刚开始我负责上分,后来我让常某负责上分,每100元上10000分。我是该电玩城的老板,只经营了一天就被公安机关查住,没有盈利。我在临淇李家寨丈母娘家开设赌场除去开支盈利9500元。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具有认罪态度好;到案后如实供述开设赌场的罪行;开设赌场时间短、规模小、营利数额小的从轻处罚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林州市茶店镇“天意网吧”二楼一个房间内开设赌场,放置“赌博机”供人赌博时,在该房间内容留王某2、平某、李某、王某3、王某1吸食毒品,后被林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2日查获,并从吸毒人员王某3身上搜出疑似毒品一包,从王某2身上搜出疑似毒品二包。经林州市公安局进行现场检测,王某2、平某、李某、王某3、王某1的尿液均呈阳性。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王某3、王某2身上搜出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咖啡因、甲卡西酮、非那西汀成分。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及其他证据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2.林州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证明2015年4月23日,林州市公安局临淇派出所分别提取平某、王某3、王某1、王某2、李某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均呈阳性。3.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经林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2日对林州市茶店镇“天意网吧”检查,在该网吧二楼一房间内发现共有十名男子,从王某3身上搜出疑似毒品的物品一包;从王某2身上搜出疑似毒品的物品两包。4.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二)鉴定意见,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安)公(物)鉴(理化)字(2015)78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送检的王某3身上搜出疑似毒品、王某2身上搜出疑似毒品1号、2号中均检出咖啡因、甲卡西酮、非那西汀成分。(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2的证言,我外号叫“二毛”,2015年4月22日晚上9点多,我想起前两天林凤对我说他在茶店镇“天意网吧”开了一家电玩城,我就到该网吧二楼一房间,内有一台八人座“捕鱼机”。我到时有三个人在玩,其中一人叫海顺,另外两个人不认识,我就坐下玩起来。李某某是电玩城老板,我在“天意网吧”吸毒了,吸的是“筋儿”,是李某某让我吸毒的,毒品也是林凤提供的。2.证人王某1的证言,2015年4月22日23时左右,我和苏江喜、平某、王某3一起到茶店镇“天意网吧”二楼玩“捕鱼机”,李某某是老板。2015年4月22日晚,我在“天意网吧”赌博时吸食的毒品是李某某提供的,李某某拿着吸食毒品的瓶子,平某拿着打火机给我点着,我吸食的毒品。我吸完后,走到“捕鱼机”处拿起“捕鱼机”老板提供的公共烟吸时,看见烟盒底下有一包毒品,我就拿起来扔给了王某3,王某3装在了身上。我见李某某和平某吸毒了,没见其他人吸。3.证人王某3的证言,2015年4月22日23时左右,我和苏江喜、平某、王某1一起到茶店镇“天意网吧”二楼玩“捕鱼机”,看见“捕鱼机”上有个吸食毒品的水壶,还有锡纸,锡纸上有点白色粉末,我就拿起来吸了几口。我吸毒时“捕鱼机”老板都在。我身上的一小袋白色粉末是毒品“筋儿”,是王某1扔在“捕鱼机”上后我装在身上了。4.证人李某的证言,2015年4月22日20时左右,我一个人到茶店镇“天意网吧”二楼玩“捕鱼机”,到后就有人在玩,“捕鱼机”是李某某开的。当时,“二毛”王某2拿起工具吸“筋儿”,我看见后就对“二毛”说:“让我吸两下”,我就夺过来吸了四五口。王某2吸了几口,没注意其他人是否吸毒。5.证人常某的证言,2015年4月22日20时30分左右,我和李某某、海顺一起吃完饭,就先回茶店乡“天意网吧”了,我最后一个到网吧二楼,我到后由三四个人围着一台“捕鱼机”在赌博,玩了一个多小时,就被警察查住了。海顺和“二毛”参与了赌博,其他人不认识。在“天意网吧”二楼我看见“二毛”在“捕鱼机”边吸毒,是一种白色粉末。毒品应该是“二毛”自己带的,我看见他掰开手机后壳取出来的。我不知道其他人是否吸毒。6.证人平某的证言,2015年4月22日晚上,我和王某3、王某1等人到林州市茶店“天意网吧”二楼玩,北面有个屋子放着一台“捕鱼机”,我进去后看见别人在玩,“捕鱼机”上有个矿泉水瓶,瓶子上插着两个吸管。后来我出去看见那个矿泉水瓶放到了台球案板上,案板上有一块锡纸,锡纸上有灰色粉末,我就拿起打火机点着吸了几口,我正在吸时王某1过来,他要吸,我就用打火机给他点着,王某1也吸了几口。我们在吸毒时,刘某1在我们身旁,李某某在沙发上坐着打电话,离我们有三四米。我们在台球厅说话,后来有人敲门,李某某就把吸毒的矿泉水瓶上的吸管藏到了一个抽屉里。李某某去开门后派出所民警就进来了。7.证人刘某1的证言,2015年4月22日晚19点,我从县城回到茶店,我听说李某某的电玩城从李家寨移到茶店镇“天意网吧”二楼,我自己到该网吧二楼台球厅,里屋是个电玩城,里面放着一台“捕鱼机”,有几个人在用“捕鱼机”赌博。我在台球厅和苏江喜打了一会儿台球,后来看见有两个人在一个台球桌上吸毒,我就走到跟前也吸了一口,接着派出所民警就进来了。我看见“平三”和王某1吸毒。8.证人刘某2的证言,我是林州市“天意网吧”的老板,小名叫“白蛋”,一楼是网吧,二楼是台球厅。2015年4月21日,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租我的二楼台球厅,我就让李某某去网吧拿了一套钥匙,由于我们未见面,也未谈租金。2015年4月22日,我去网吧,到二楼看见台球厅北面一小房间内有一台“捕鱼机”,我看了一会儿,走时来了好几个人。我没有看见二楼有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和吸毒工具。(四)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我在2015年4月22日没有吸毒,十天前我在临淇李家寨经营电玩城时,在打扫卫生时发现俗称“筋儿”的白色粉末,我吸过一回。2015年4月22日晚上,我未发现有人在我经营的电玩城吸毒,我不知道公安机关在我经营的电玩城发现的疑似毒品的情况。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某某不在吸毒现场,不知道他人在租赁的地方吸毒,起诉书指控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的意见,经查,证人王某2、王某1、平某证言均证实在案发现场吸毒时李某某在场,且明知他们在吸毒而未制止,并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形成有罪证据锁链,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如果李某某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指控其同时容留五人吸毒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的意见,经查,证实王某2、平某、李某、王某3、王某1五人均在案发现场吸毒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且证人王某2、王某1、平某证言均证实在案发现场吸毒时李某某在场,且明知他人在吸毒而未制止,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组织赌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违法所得,应予追缴。犯罪工具应予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开设赌场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李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五百元予以追缴;赌博机二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林州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岳俊峰审 判 员  王荣跃人民陪审员  秦洁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