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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1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塘下支行与谢雪梅、谢炳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塘下支行,谢雪梅,谢炳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995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塘下支行。负责人陈惠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瑞谊。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胡永波,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雪梅。被告谢炳锋。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塘下支行(以下简称塘下浦发银行)与被告谢雪梅、谢炳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谢雪梅、谢炳锋共同偿还原告关于编号为148021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55万元、期内利息7140.2(从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4月3日止以15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算,扣减2015年4月3日支付的利息299.8元)、逾期罚息(从2015年4月4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5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复利(逾期支付的期内利息、逾期罚息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复利,自逾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暂计15548.76元);2、若被告谢雪梅、谢炳锋不按期履行上述第1项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谢雪梅、谢炳锋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康欣花园1幢604室的房屋所有权(房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瑞国用2007第5-194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戴卫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秀微、张永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永波、张瑞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雪梅、谢炳锋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谢雪梅、谢炳锋签订编号为14802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谢雪梅、谢炳锋以登记在被告谢炳锋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康欣花园1幢604室的房屋(房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字第××号)为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谢雪梅在2014年4月3日至2019年4月3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而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222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谢雪梅签订编号为14802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实际贷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借据记载的日期为准;利率按年利率7.2%计,按月结息,每期还款日为10日;逾期还贷加收50%罚息,并计收复利。2014年4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谢雪梅发放贷款155万元,并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4月3日。尔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0日。截至2015年4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5万元,期内利息7140.2元及复利,期间,原告先后于2015年3月21日、6月21日自动扣划利息0.56元和0.23元。另查明:被告谢雪梅、谢炳锋于1993年5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因罚息利率约定本身已具备惩罚性,原告另主张计收复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谢雪梅作为被告谢炳锋的配偶,在被告谢炳锋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名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该抵押物的所有权人应以物权登记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雪梅、谢炳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塘下支行借款本金155万元、期内利息7139.41元、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自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以15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4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谢雪梅、谢炳锋不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塘下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谢炳锋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康欣花园1幢604室的房屋(房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字第××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14802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222万元为限;三、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塘下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90元,由被告谢雪梅、谢炳锋共同负担(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诉讼费18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890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戴卫国人民陪审员  叶秀微人民陪审员  张永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