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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一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江西博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江西博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董惠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博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江西博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惠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一终字第11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博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负责人易文金,该分公司负责人。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博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御堂,该公司经理。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余颖,该公司员工。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晨,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董惠香,女。委托代理人万山红、黄长征,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博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以下简称景德镇博能分公司)、上诉人江西博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博能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4)珠民二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日,董惠香与景德镇博能分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包含了合同附件1、2、3,合同主要约定,“董惠香购买位于景德镇市中华南路255号(原景兴瓷厂),戴家弄(CHINA印象)农贸市场第1层GA33号摊位/铺位的经营权;经营权年限37年,自2010年8月30日至2047年6月12日止;该经营权总价款为80326元,一次性付款;该摊位/铺位的所有权属出卖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附件三第四条约定,“如无正当理由买受人单方要求退房的,须按合同总金额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董惠香向景德镇博能分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80326元,景德镇博能分公司出具发票。同日,董惠香与江西日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以下简称日新公司)签订了一份《摊位/铺位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主要约定“董惠香将戴家弄(CHINA印象)农贸市场第1层GA33号摊/铺使用权委托给日新公司经菅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日新公司分三期向董惠香支付使用费,每年一次性支付”。2010年8月,景德镇博能分公司向董惠香交付该摊位的经营使用权。董惠香收到日新公司支付的三期使用费的收益,其中2010年8月17日收到4554元,2011年8月30日收到5289.95元,2012年8月27日收到6045.66元。2014年6月28日,董惠香通过律师向江西博能公司邮寄律师函,通知其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要求退房,愿意承担约定的20%违约金。因要求返还其余价款无果,董惠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江西博能公司、景德镇博能分公司按合同约定退房并返还总价款64261元。审理中,董惠香表示双方法律关系不是房屋买卖关系,而是房屋租赁关系,买方交付的不是房屋所有权,而是房屋的使用权;合同履行期限为37年,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47年6月12日止。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是买卖合同还是租赁合同的问题;二、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履行完毕。关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是买卖合同还是租赁合同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合同约定了“董惠香购买位于景德镇市中华南路255号(原景兴瓷厂)戴家弄(CHINA印象)农贸市场笫1层GA33号摊/铺的经营权;经营权年限37年,自2010年8月30日至2047年6月12日;该经营权总价款为80326元,一次性付款;该摊位/铺位的所有权属出卖人”等内容。从合同内容中可以看出,董惠香向景德镇博能分公司支付总价款89326元是其一次性支付37年的租赁费,董惠香就此取得的是摊铺位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董惠香在取得使用权后,将该摊铺位委托给案外人日新公司经营管理收取租金,收益者属董惠香。景德镇博能分公司辩称双方系买卖行为,其辩解意见不成立。故董惠香对其诉请的法律关系由买卖合同关系调整为租赁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履行完毕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租赁期限不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合同约定经营权的年限为37年。合同的内容除超过二十年的部分因违反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外,其余部分合法有效。景德镇博能分公司辩称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其辩解意见不成立。在合同履行期间,董惠香向景德镇博能分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律师函,是其根据双方约定行使权利的表现,应予以支持。双方合同附件三笫四条约定,“如无正当理由买受人单方要求退房的,须按合同总金额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董惠香主张解除合同要求退房,愿意按双方合同约定向景德镇博能分公司承担价款总金额的20%的违约金。景德镇博能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其余价款64261元(价款总金额80326元×80%),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董惠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董惠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迁出位于景德镇市中华南路255号(原景兴瓷厂)戴家弄(CHINA印象)农贸市场第1层GA33号摊铺,并将上述摊铺退还景德镇博能分公司、江西博能公司;二、景德镇博能分公司、江西博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董惠香返还价款64261元。案件受理费1407元,景德镇博能分公司、江西博能公司共同承袒。上诉人景德镇博能分公司、江西博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经营权购销合同》,而非租赁合同,合同中双方的称谓是出卖人和买受人,合同内容是摊位/铺位经营权的有偿转让。鉴于我国目前商业用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长期限为40年的法律规定,所以《经营权购销合同》扣除了前期开发的时间,剩余的37年使用期限是土地使用权的期限,而不能理解为37年租期。上诉人的这种营销模式与目前我国现行的商品房销售模式是一致的,如果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那么我国目前所有的商品房销售都可以理解为房屋租赁。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7月3日签订的《摊位/铺位经营权购销合同》第一条载明:出卖人(景德镇博能分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中华南路255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该地块土地面积为7253.57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商业、住宅,土地使用年限自2007年6月12日至2047年6月12日。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农贸市场[现定名][暂定名]CHINA.印象农贸市场。第二条载明:摊位/铺位经营权销售依据,买受人(董惠香)购买的摊位/铺位权为[现房][预售摊位/铺位经营权]。预售摊位/铺位批准机关为景德镇房管局,摊位/铺位预售许可证号为(景)方预售证第(2008)40号。第四条载明,计价方式与价款,合同双方约定按购买摊位/铺位经营权个数计算该经营权价款,本合同经营权总价款为80326元整。第十二条载明,关于产权变更的约定,......2、买受人将该摊位/铺位经营权转让、赠与、继承,出卖人及后续所有人不得干涉。转让、赠与、继承生效后本合同对新的经营权所有继续有效。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合同性质是租赁合同还是买卖合同?本院认为,江西博能公司依法取得了诉争摊位/铺位所属的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对该土地进行商业、住宅的开发建设,此后依法取得了该地块摊位/铺位销售的预售许可证,故江西博能公司、景德镇博能分公司有权将上述地块上的摊位/铺位予以销售。本案诉争合同名称为《摊位/铺位经营权购销合同》,合同中载明是买受人有偿购买摊位/铺位,因商业用地的土地使用年限为40年,江西博能公司、景德镇博能分公司扣除前期开发的时间,将剩余的37年摊位/铺位使用年限载入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摊位/铺位经营权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江西博能公司、景德镇博能分公司在诉争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将诉争摊位/铺位的经营权交付给了买受人董慧香,董慧香在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后,实际占有并经营诉争摊位/铺位,双方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争合同为租赁合同,与事实不符,董慧香主张解除诉争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4)珠民二初第144号民事判决。驳回董慧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7元,共计2814元,决定由董慧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小琴审判员  何明才审判员  欧阳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月玲附;本案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