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堂民初字第2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坤文与钟迅、江娇、周高、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钟某某,江某某,周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2677号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王金梅,女,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系原告李某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赖碧英,金堂县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某某,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江某某,女,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刁勇,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周某某,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袁寿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员工。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江某某、钟某某、周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泽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委托代理人王金梅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赖碧英,被告钟某某,被告江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刁勇,被告安盛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2月2日22时40分许,被告钟某某驾驶并搭载彭妮的川A*****号小型客车,沿金堂县金乐路行驶至金乐路与成阿大道交口时,与被告周某某驾驶并搭载原告李某某及王金梅、张春连的川A489**号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钟某某、彭妮、王金梅、李某某、张春连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由被告钟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江某某系川A*****号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双方不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515.90元,未赔付部分由被告钟某某、江某某予以赔偿;诉讼费由被告钟某某、江某某承担。被告钟某某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号车的车主系江某某,江某某为该车在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五十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其他意见与安盛保险公司一致。被告江某某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本人系川A*****号车的车主,该车在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五十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其他意见与安盛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周某某未答辩。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川A*****号车在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五十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关于原告的损失,该公司的意见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为4215.90元,并按15%比例扣除自费药品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天数20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3、营养费,仅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4、护理费,仅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5、交通费,认可2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22时40分许,被告钟某某驾驶并搭载彭妮的川A*****号小型客车,沿金堂县金乐路行驶至金乐路与成阿大道交口时,与被告周某某驾驶并搭载原告李某某以及王金梅、张春连的川A489**号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钟某某、彭妮、王金梅、李某某、张春连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由被告钟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23日,原告在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发生医疗费4215.90元;该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医嘱及建议。……2、出院后适当营养、加强护理,院外休息2月……。被告江某某系川A*****号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五十元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保险单、户口薄、以及当事人的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本院确定由被告钟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江某某虽系肇事车辆川A*****号车的登记车主,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钟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钟某某独自承担,被告江某某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医疗费4215.90元以及按15%比例扣除自费药品费632.39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其他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20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到庭各被告仅认可20元/天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较为适宜。故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20天×30元/天);2、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20天加休息60天共计80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2400元。到庭各被告仅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并按20元/天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合理营养系其恢复健康的基础,故原告主张营养费应予支持,但营养费金额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则上按照2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关于营养期限。原告所接受治疗的医院在其医嘱中明确载明:出院后适当营养、加强护理,院外休息2月。故原告主张出院后休息期间的营养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营养费为1600元(80天×20元/天),超额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20天加出院后休息60天共计80天,按6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800元。到庭各被告仅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按6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等证据的,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受伤后在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护理费以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关于护理期限。本案原告确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出院后休息适当的时间是符合客观情况的,但其伤情并未达到法律所规定的严重程度,故本院根据医嘱酌定原告的出院后的休息时间以30天为宜。故本院确定护理费为3600元(60天×60元/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到庭各被告认可2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病情、门诊或住院时间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300元,超额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为医疗项下5783.51元(已扣除自费药品费632.39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39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及王金梅、张春连(均已另案处理)三人受伤,故为同等保障各受害方的利益,应当依法在交强险各损失项下赔偿限额内按所遭受的损失比例进行分配。审理中,另案原告王金梅向本院递交了书面说明,同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李某某、张春连两人的损失,剩余部分再由其受偿。此系原告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确定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783.5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90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即自费药品费632.39元,本院依据侵权人被告钟某某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确定由被告钟某某予以全额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赔偿款9683.51元;二、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赔偿款632.39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泽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解文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