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靠民一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开原市下肥镇新立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良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靠民一初字第00029号原告:开原市下肥镇新立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开原市下肥地镇新立村。负责人:于恩学,系该村委会主任。被告:刘良珍,女,满族,农民。原告开原市下肥镇新立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立村)与被告刘良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在本院靠山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立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良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立村诉称:2009年被告在原告处借得扶贫款3500元,按照政策规定,该扶贫款系无息扶贫借款,支持村民发展养殖业,期限一年,到期后还给村里。被告刘良珍借款后未还给村里,并于2013年12月2日给村里出具欠条一张,要求被告偿还扶贫款。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据1张。被告刘良珍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新立村于2009年借给被告刘良珍无息扶贫借款3500元发展养殖业,该款项被告至今未还给原告,并于2013年12月2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欠原告扶贫款3500元。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无息扶贫借款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刘良珍欠原告扶贫借款35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良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由此所产生的可能不利于被告的诉讼后果,应当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良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良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成军代理审判员 孟祥炬人民陪审员 陈百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