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4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樟高、刘忠六等与季利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4993号原告:刘樟高,经商。原告:刘忠六,经商。委托代理人:刘樟高,经商。原告:刘忠明,经商。被告:季利新,经商。原告刘樟高、刘忠六、刘忠明诉被告季利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全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樟高(同时作为原告刘忠六的委托代理人)、刘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利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樟高、刘忠六、刘忠明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母亲吴元华的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借款利息从2007年7月29日算至2015年7月28日止为6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85000元,以后利息另计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季利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向原告母亲吴元华借款的事实。被告季利新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9日,被告季利新向吴元华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园华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利息625元一个月。嗣后,被告季利新未向吴元华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吴元华因病于2012年7月2日死亡,其财产由原告刘樟高、刘忠六、刘忠明等三人继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季利新尚欠吴元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被告季利新应及时归还给吴元华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刘樟高、刘忠六、刘忠明系吴元华的财产继承人,其有权向被告季利新主张本案借款及利息。综上,原告刘樟高、刘忠六、刘忠明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利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利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樟高、刘忠六、刘忠明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7年7月29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二、驳回原告刘樟高、刘忠六、刘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由原告刘樟高、刘忠六、刘忠明负担23元,由被告季利新负担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92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全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金璐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