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2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2388号原告李某某,女,满族,1980年12月14日生。被告韩某某,男,汉族,1977年2月14日生。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苗丽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4月8日登记结婚,2003年10月28日生一女韩XX。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现双方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8日原、被告在海勃湾区卡不其办事处依法登记结婚。2003年10月28日生一女韩XX。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双方常因被告工作及其他家庭琐事问题发生矛盾。2014年6月后,原告离家生活,双方矛盾激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家庭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4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虽常因家庭琐事,特别是被告工作问题发生矛盾,但双方自结婚后,经多年共同奋斗建立的家庭实属不易,双方均应珍惜。对于婚姻中存在的矛盾,应通过沟通方式及时解决,并积极改正自身存在的影响婚姻稳定的问题。现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原、被告还可尽力在沟通的基础上对婚姻中存在的问题予以修补,因此本院不准予双方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应收诉讼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少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