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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少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杨某伟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伟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少民初字第455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住所地郑州市金水。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万森林,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伟,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丰。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某伟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森林,被告杨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18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8月31日生育一女杨某某。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郑州市金水区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杨某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杨某伟于每月8号前支付抚养费2000元,若杨某伟连续违约3此,则自愿一次性支付全部抚养费。办理离婚手续后至今被告拒不支付杨某某抚养费,双方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某某抚养费33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关于离婚协议约定的关于一次性提前支付全部抚养费的违约条款超出了我的实际收入,事实上也根本无法执行,该规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不得作为裁判依据。第一、被告不存在不支付抚养费的情形,离婚后,我通过他人支付原告抚养费20000元,但王某某及家人以种种理由不让探望女儿,在难得的见面中,每次都给女儿现金,先后共计10000元。所以离婚协议关于子女抚养费事宜中的违约责任条款不得适用。第二,被告作为工薪阶级,收入较低,离婚当时,约定的2000元已经是达到我的极限。离婚后,我的生活条件没有根本改善,不存在一次性给付的条件和能力,只能定期给付抚养费。我认为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协议约定超出当事人的履行能力,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变更或者调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当全部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离婚证,证明双方于2014年12月22日办理离婚。证据2.离婚协议一份,证明离婚协议第二条明确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及支付期限,违约责任。证据3.王某某所在公司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系千寻设计有限公司员工,生活困难,在郑州无住房,与女儿一起租房生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离婚协议是原、被告在民政局签订的,但是在其喝醉的情况下签订的。所以要求重新签订协议,约定孩子的抚养费问题。对证据3有异议,王某某在郑州有住房,对该证明上的章也有异议。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2份及郑州市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缴费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系工薪阶级,收入较低,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全部抚养费。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系虚假合同,原告没有提供该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等文件,没有见证机关的盖章。该公司是否存在无法核实。对郑州市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缴费信息查询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所有收入。养老保险记录与劳动合同记载不一致,2009年10月13日起被告已经在河南农祥建筑公司工作,从这个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在两家公司任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母亲王某某与被告杨某伟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31日生育一女杨某某,2014年12月22日双方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事宜约定:双方婚生女孩杨某某,有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女孩18周岁时止(该抚养费仅用于女孩的学习基金)。抚养费由男方每月8号前打到女方的郑州银行卡上,如男方违反约定日期支付抚养费,则男方同意以后的抚养费提前一次性支付一年的抚养费。连续违约3此,男方同意一次性支付生育全部的抚养费。等。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随母亲王某某共同生活至今。现原告以被告自2015年1月起未支付抚养费为由诉至来院,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336000元。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部分或全部。2014年10月,原告父母离婚时对子女抚养问题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表示,双方均应依照该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即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抚养费。被告称其以现金20000元、转账4000元的形式支付原告抚养费至2015年10月份,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应支付自2015年1月之后的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抚养费的支付,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予以确定,根据被告提交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可以看出被告从事的是建筑业,被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其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被告按月支付原告抚养费较为适宜。现原告主张被告因违约三次应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3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伟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自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间的抚养费费18000元。二、被告杨某伟自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杨某某抚养费费2000元,支付至杨某某十八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余学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冬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