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衢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振宁与衢州纳英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宁,衢州纳英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民初字第156号原告:刘振宁。委托代理人:杜俊、李思洋,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衢州纳英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浮石街道浮石北路75号1幢2楼。法定代表人:吴一剑,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周衍昌,浙江麦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振宁与被告衢州纳英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原告刘振宁不服衢州市衢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衢劳仲案字(2014)第159号仲裁裁决,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淋欢独任审判,后因案件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宁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俊,被告委托代理人周衍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衢州纳英电器有限公司系浙江立群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宋元鑫、宋元发系浙江立群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1年2月,原告应聘到浙江立群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担任主办会计。2012年7月,该公司要求原告担任衢州纳英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起初,原告不同意,后经宋元鑫、宋元发做工作,并谈好了条件,原告同意担任该职务,宋元发将加盖了被告衢州纳英电器有限公司公章的《工资协议书》交付原告,原告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后,留下了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于2012年7月担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次月起,被告应按月支付税后人民币5000元作为原告的报酬,被告应在原告结束担任该法定代表人工作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所有工资,如超期未支付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罚息。该《工资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进行了企业变更登记,将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事后,原告仍在浙江立群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在该公司的工资待遇未提高,其仅仅到过被告衢州纳英电器有限公司几次,但被告的重大决策需由原告上报给浙江立群电器有限公司决定,被告的日常事务由销售经理和财务经理行使。自2014年7月起,原告觉得担任衢州纳英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风险较大,多次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按该《工资协议书》计算的工资,但被告一直予以推托。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衢州市衢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责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40000元及罚息,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0元,但该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裁决中认定事实不清,错误地适用法律,将被告伪造的《收款收据》作为裁决依据,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其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资,现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解除,故请求:1、责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40000元及罚息1190元(2014年12月23日后的罚息按协议约定据实计算);2、责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5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认为其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请求责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40000元及罚息11900元。被告辩称,衢州纳英电器有限公司系浙江立群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原告一直与浙江立群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7月被浙江立群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委派到衢州纳英电器有限公司,2014年9月27日,原告因个人原因向浙江立群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辞职,双方于2014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了《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承诺书》,载明原告与浙江立群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含各子公司)在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9175元后,没有劳动纠纷,2012年7月,原告实际上已履行衢州纳英电器有限公司职责,所谓的《工资协议书》系原告自行加盖了被告的公章,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在诉讼中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变更案由是不适合的,如原、被告确实不存在劳动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一份,以证实该纠纷已经劳动争议仲裁;2、《工资协议书》一份,以证实原、被告间在2012年7月签订约定了工资的标准及支付方式;3、《企业变更登记情况》四份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一份,以证实原告自2012年7月至2014年9月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表示异议,认为2012年7月24日,原告掌管了衢州纳英电器有限公司的公章,该协议系原告自行加盖。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1、2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7月24日原告掌管公章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3予以认定。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2月14日、2012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立群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二份,以证实原告与浙江立群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担任衢州纳英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浙江立群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委派;2、原告于2014年9月27日向浙江立群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辞职申请》一份、2014年9月28日由原告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承诺书》、《收款收据》各一份及浙江立群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承诺其已与浙江立群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含衢州纳英电器有限公司及各下属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其收到浙江立群电器集团有限公司29192.75元后,视为公司已完全支付被告一切劳动报酬及福利,浙江立群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包含衢州纳英电器有限公司及下属子公司。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衢州纳英电器有限公司与浙江立群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系互相独立的用人单位,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衢州纳英电器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中的《辞职申请》及《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没有异议,但对《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承诺书》及《收款收据》有异议,认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承诺书》中第一行“(含衢州纳英电器有限公司及各下属子公司)”的字样系被告事后添加,《收款收据》最后一行“浙江立群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包含衢州纳英电器有限公司及下属子公司”也系事后添加,请求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司法鉴定。经审核,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中约定: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甲方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甲方提出,拒不改正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该约定系对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约束,结合原告陈述的其在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期间,仍在浙江立群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中的《辞职申请》及《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予以认定,对《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承诺书》及《收款收据》,双方对其真实性有争议,因该争议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衢州纳英电器有限公司系浙江立群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2011年2月14日、2012年3月11日,原告与浙江立群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各一份,对原告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进行了约束,2012年7月,经浙江立群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有关决策人员做工作,原告同意担任衢州纳英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被告并签订《工资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聘请原告自2012年7月起担任衢州纳英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担相应义务,被告自次月起按每月支付税后人民币5000元作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报酬,应于结束担任后(以工商变更登记为准)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所有工资,如超期未付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罚息。事后,相应的工商登记进行了变更,原告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原告在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期间,其仍在浙江立群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上班,对被告衢州纳英电器有限公司的一些重大决策向集团上报,衢州纳英电器有限公司的日常事务由他人管理,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报酬。2014年9月,原告向浙江立群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辞职后获准,并从浙江立群电器集团有限公司领取了29192.75元。其间,原告认为其与被告衢州纳英电器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按《工资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工资,未果,遂于2014年12月22日向衢州市衢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责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40000元及罚息,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0元。2015年3月5日,衢州市衢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认为其与被告衢州纳英电器有限公司间存在劳务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40000元及罚息11900元。本院认为,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对劳动者同时在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工作进行了限制,本案中,原告与浙江立群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又进行了约束,由于被告衢州纳英电器有限公司系浙江立群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原告在担任衢州纳英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仍在浙江立群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仅对被告的一些重大决策向集团上报,故原告担任衢州纳英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并不能认定为其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有关其与被告衢州纳英电器有限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审理中,原告虽变更了诉讼请求,从主张其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变更为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的该变更系对请求权基础的变更,按照民事诉讼法理论,本院不予准许,如原告认为其与被告间存在劳务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可以另行主张。据此,原告以其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报酬及相应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振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审 判 长  陈淋欢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人民陪审员  吴灵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