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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法商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唐桂云与张一波、于显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桂云,张一波,于显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法商初字第365号原告唐桂云,女,1964年5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青冈县。被告张一波,男,1958年2月18日生,汉族,个体,住青冈县。被告于显杰,女,1962年3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青冈县。原告唐桂云与被告张一波、于显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太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桂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一波、于显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桂云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19.6万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三份。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一波、于显杰立即给付借款19.6万元。望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9.6万元,并要求被告分别自2013年1月26日、2014年5月23日、2015年2月16日起,按对应借款本金11.2万元、5.3万元、3.1万元,至每笔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约定月利2分计算利息给付原告。被告张一波、于显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26日、2014年5月23日、2015年2月16日,向其借款本金11.2万元、5.3万元、3.1万元,合计为19.6万元,约定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有被告签名的欠条1份、欠据2份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3年1月26日出具的欠条上载明,借款金额11.2万元,借款人处签名为张一波、于显杰,担保人处签名为董某某,并写明用6个月,还7月26日。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出具的欠据上载明,借款金额5.3万元,欠款人处签名为张一波,并在名字上捺印,中间人处签名为董某某,并写明还款期2014年5月23日-6月23日。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的欠据上载明,借款金额3.1万元,欠款人处签名为张一波,并写明3月16号之前还款。关于借款利率约定,证人董某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证人在场,借款利率约定为月利2分,证人在欠条、欠据上担保人、中间人处签名,签名目的是若借款事实有争议时,可起到证明的作用”。虽被告未出庭对原告陈述事实及提供证据发表答辩和质证意见,但原告提供证据充分,可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可确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数额为19.6万元,借款利率的约定为月利率2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于显杰虽未在被告张一波后两次借款的欠据上签名,但该借款发生于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借款。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利率约定标准为年利率的24%,不违反法律规定标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一波、于显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唐桂云借款本金19.6万元,并分别自2013年1月26日、2014年5月23日、2015年2月16日起,按对应借款本金11.2万元、5.3万元、3.1万元,至每笔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2分(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00元(已减半收取)及保全费1520.00元,由被告张一波、于显杰负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太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丽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