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武某与席某、太原市供水服务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234号原告武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太原市达胜昌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山西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山西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曲县黄寨镇黄寨村村民。被告太原市供水服务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边某,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某,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男,××年××月××日出生,太原市杏花岭区府东街居民。委托代理人贺某,山西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某,山西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某与被告席某、太原市供水服务总公司、吕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被告席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市供水服务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诉称,2013年7月4日7时31分许,被告席某驾驶晋A×××××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和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和平北路金桥街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骑行的原告武某在路口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武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席某与原告武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武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四医院和太钢总医院,三次住院治疗共计39天。原告的伤情经二六四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二处。晋A×××××重型专项作业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太原市供水服务总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吕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太原市供水服务总公司垫付原告武某70000元费用后,拒绝支付后续费用。现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31414.61元。被告席某辩称,我是被告吕某的司机,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太原市供水服务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晋A×××××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被保险人是被告吕某。对于原告符合标准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在有医嘱的情况下认可30元一天。原告提供的其与护理人员的月工资均超过每月3500元,应提供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应按11%系数计算。被告吕某辩称,1、被告席某与原告武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对于原告的诉求金额,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武某、被告席某、吕某及太原市供水服务总公司按相同比例予以承担。2、我已垫付原告各项费用79745元,超过我应承担的部分,原告武某应该退还。3、原告在太钢总医院住院是因高血压,与本次事故无关。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均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及完税证明,应该按行业标准计算。5、原告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赔偿系数应为11%。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7时31分许,被告席某驾驶晋A×××××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和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和平北路金桥街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骑行的原告武某在路口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武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出具的并公交认字(2013)第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席某承与原告武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武某于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3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四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111432.59元。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脑内血肿,颅骨骨折等,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合理饮食;2个月内避免下肢负重活动等。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17日在太钢总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2066.27元。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1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四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10457.55元,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顶骨颅骨缺失;外伤后嗅觉异常;股骨干骨折术后。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另,原告支付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四医院医疗费(门诊)2308.3元,支付太钢总医院医疗费(门诊)520.5元,支付尖草坪骨科医院医疗费(门诊)185元,以上原告武某共支付医疗费126970.2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吕某向原告武某垫付各项费用共计79745元。原告的伤情经二六四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均为,十级伤残二处。晋A×××××重型专项作业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太原市供水服务总公司,实际所有人及车辆保险人为被告吕某,被告席某为被告吕某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另查明,原告武某自2009年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系达胜昌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从事采购工作。原告武某的儿子武保林系新味源饭庄厨师。原告武某的女儿武巧珍系太原市杏花岭区锦绣黄山饭店服务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材料、误工证明、租房合同,被告吕某提供的协议书、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照责任比例承担。晋A×××××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太原市供水服务总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吕某。被告席某系被告吕某雇佣的司机,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该交通事故,故被告吕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交通事故,原告武某与被告吕某的司机席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之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吕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26970.21元,确系实际支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38天计,共计50元×38天,以1900元为准。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建议,酌情认定为120天,共计50元×120天,以6000元为准。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参照2014年山西省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至其定残日前一天,共计91元×399天,以36309元为准。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参照2014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医生诊断证明,酌情认定为120天,共计75元×120天,以9000元为准。原告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依照2014年山西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以11%系数计49403.2元。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本院认定为6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依据其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财产损失,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晋A769**重型专项作业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36309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9403.2,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1221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吕某赔偿原告武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63935元。(被告吕某已支付原告武某各项费用79745元,原告武某返还被告吕某1581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3元,由被告吕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琴人民陪审员 王 凯人民陪审员 牛艳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