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县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张跃明与河北鑫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县民初字第265号原告张跃明。监护人张鑫。委托代理人胡启明,张家口市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韩建中,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鑫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泽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县东望山乡小营盘村。法定代表人杜全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长顺,系鑫泽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德,系鑫泽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张跃明与被告鑫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跃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启明、韩建中,被告鑫泽公司委托代理人房长顺、王天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跃明诉称,2013年8月,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认为要求合法有据,被告认为无法律依据,拒不支付,僵持下,被告要求原告提请劳动仲裁,进而起诉法院来解决。因原告是四级精神伤残××人,坚决不想去仲裁,要求被告直接支付上述两项补助金,但被告坚决不同意,坚持仲裁,同时与原告达成以下口头协议:原告请律师先行预付律师费,谁败诉谁最终支付律师费。口头协议生效后,原告聘请了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韩建中律师和河北镇朔律师事务所王燕律师担任代理人。经过仲裁、一审、二审,原告最终胜诉,被告败诉,经过强制执行,原告取得了这两项补助金。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口头协议即支付案件代理费时,被告拒绝支付,双方又发生纠纷。被告的违约,加重了原告的精神疾病,给家庭造成了负面影响,责任完全在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案件代理费3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因劳动争议案件延期履行债务的利息2411.08元,原告自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至今花费的差旅费5000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鑫泽公司辩称,没有证据表明“口头协议”的存在;原告臆想的“口头协议”的订立双方没有相应权限;所谓“口头协议”针对的是劳动仲裁发生的费用;律师费的发生没有相关证据表明与被告有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与证据支持,也没有相关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跃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2013)宣县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张跃明在“张跃明诉河北鑫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中一审胜诉;2、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张民二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张跃明在“张跃明诉河北鑫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中二审胜诉;3、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据一张及河北镇朔律师事务所与张鑫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张跃明在“张跃明诉河北鑫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中交纳王燕律师代理费22000元;4、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与张跃明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韩建中律师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张跃明在“张跃明诉河北鑫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中交纳韩建中律师代理费15000元;5、录音光盘一张及视听资料证据文字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张跃明与被告鑫泽公司之间关于在“张跃明诉河北鑫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中有关律师费订有口头合同,后被告违约的事实;6、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复印件一份;7、鑫泽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一份;8、鑫泽公司劳资科证明一份。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鑫泽公司对证据1、2、6、7、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提出律师的收费已经超过标的的30%,根据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律师有偷税、漏税嫌疑,申请移交公安部门侦查;认为证据5的光盘中未显示取证的时间、地点,无法证明该证据的有效性,取证人张跃明没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他取得的证据没有法律效力,录音中的王贵没有代理权限,从王贵的录音中听出王贵说“依法办事,别私下说,谁雇律师谁掏钱,”从而看出,王贵并未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6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虽然不很规范,但能够与原告提供的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及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和生效证明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聘请的律师是否存在偷税、漏税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通过其他途径处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该证据的取得方法虽然存在瑕疵,但尚未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严重违背公序良俗,且录音光盘真实反映出原告张跃明曾经找被告公司原总经理王贵就律师费的承担问题进行协商,但该证据仅能证实原告张跃明就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找被告公司协商过,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就律师费的承担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对证据5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7、8,本院认为,证据7的证明内容为“伤残员工张跃明不应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证据8证实张跃明的月工资收入,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原告张跃明主张的诉讼请求均无直接联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7、8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查明下列事实:原告张跃明原系被告鑫泽公司职工,后被确诊为四级精神××人,张家口市××人联合会于2010年1月19日为张跃明办理了××人证。2013年,原告张跃明与被告鑫泽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张跃明将被告鑫泽公司诉至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先后聘请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韩建中律师和河北镇朔律师事务所王燕律师担任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3)宣县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被告鑫泽公司不服,上诉至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过程中王燕律师和韩建中律师继续担任张跃明的委托代理人。2014年8月11日,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张民二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2014年8月20日,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张民二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张跃明因上述劳动争议案件支付韩建中律师代理费15000元、支付王燕律师代理费22000元。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中的律师费承担问题,原告张跃明曾与被告鑫泽公司原总经理王贵进行协商。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诉争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双方当事人是否就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达成一致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并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而承诺的生效是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为此,当事人在符合法律其他规定的前提下,必须经过要约、承诺,对合同内容明确达成一致意见后,合同才能够成立。本案原告张跃明为四级精神××人,不具有订立合同的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且无证据表明其事后得到监护人张鑫的追认;从订立合同的方式和内容来讲,原告张跃明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就律师费数额、给付期限、地点、方式等合同主要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张跃明提供的录音光盘等相关证据仅能证实其曾经就律师费问题找被告协商过,尚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就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已经达成口头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张跃明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张跃明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延期履行债务利息、处理劳动争议支付的差旅费及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鑫泽公司亦不予认可,且该三项费用应当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予以解决,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跃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5元,由原告张跃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海斌审 判 员 王延兵人民陪审员 宋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