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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商初字第1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南通鸿志化工有限公司与浙江耐司康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鸿志化工有限公司,浙江耐司康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皋商初字第1007-2号原告南通鸿志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白蒲镇(原林梓镇)西首。法定代表人钱兵荣。被告浙江耐司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临江工业区金沙街1318号。法定代表人yangzhi。原告南通鸿志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耐司康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以“被告已协商并自觉履行给付货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耐司康药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通鸿志化工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耐司康药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770元,减半收取2885元,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南通鸿志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沙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