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商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灵武市嘉鑫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银川畅达线缆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灵武市嘉鑫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银川畅达线缆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民商终字第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灵武市嘉鑫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创业园振兴路十字路口西侧。法定代表人马文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知行,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畅达线缆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银河家园三区12号楼4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蔡东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登雄,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成龙,男,该公司业务经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灵武市嘉鑫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因与银川畅达线缆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商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灵武市嘉鑫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灵武市嘉鑫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灵武市嘉鑫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146元,减半收取3073元,由上诉人灵武市嘉鑫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慧琴审 判 员 沈 瑜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晓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