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佩玲与兰吉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1156号原告王佩玲,女,生于1953年12月21日,汉族,住都匀市。委托代理人罗嘉勤,系贵州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吉坪,女,生于1956年9月24日,汉族,住都匀市。委托代理人伍涵,系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黔南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都匀市。法定代表人兰吉坪。委托代理人伍涵,系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慎美,女,生于1958年5月1日,汉族,住都匀市。委托代理人赵荣汴,系贵州黔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佩玲诉被告兰吉坪、黔南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何慎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淑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佩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嘉勤、被告兰吉坪及三和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伍涵、被告何慎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荣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佩玲诉称:被告兰吉坪因自己经营的公司资金需要,由自己或自己公司的职工、朋友向外组织借款,得到兰吉坪需要借款的信息后,2014年2月底,原告向被告何慎美咨询被告兰吉坪所经营的项目投资开展情况及投资风险,何慎美告诉原告,被告兰吉坪正在实施“云山水都”、独山“钻石广场”等项目,可以放心投资;由于原告当时并不认识兰吉坪,因此向何慎美提出,如借钱给兰吉坪,何慎美必须作担保,被告何慎美当即表示同意;考虑到有被告何慎美担保,原告才通过被告何慎美与兰吉坪见面,通过当面协商,原告向亲戚朋友组织资金460万元给被告兰吉坪用作工程项目周转资金;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兰吉坪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何慎美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确认保证责任,被告何慎美的担保促成了本次借款;本次借款由被告三和公司出具收据收取。2015年1月起,被告兰吉坪停止支付原告利息,原告一直与被告兰吉坪沟通还本付息事宜并多次催收未果,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如诉所请;兰吉坪作为借款人、被告三和公司作为借款收取人、被告何慎美作为借款担保人,三方均负有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60万元;二、判令三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自2015年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计至2015年7月1日为55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兰吉坪所写说明(2014年3月3日);2、三和公司出具的收据、银行转款记录。被告兰吉坪、三和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借款本金460万元,被告已经支付利息138.9万元至2015年1月2日,愿意自行承担利息及还款责任,担保责任由法院判定。被告兰吉坪、三和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银行转款凭证。被告何慎美辩称:何慎美不具备担保人的法定条件和资格及违心担保,由于何慎美在本案中是一般担保未提供担保物,在担保期内债权人与债务人背着何慎美二次变更主合同内容,据此请求依据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确认何慎美的担保行为无效,依法判决何慎美对460万元的债务及利息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和法律责任。被告何慎美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有:对被告何慎美的询问笔录。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3日,原告王佩玲与被告兰吉坪、何慎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兰吉坪向原告王佩玲借款460万元,兰吉坪自愿将在独山开发的“钻石广场”项目三层商铺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被告何慎美在协议“担保人”处签名,同日,被告兰吉坪向原告出具“关于向王佩玲借款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说明),承诺按月利率3%支付前述借款的利息;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通过亲友向被告兰吉坪指定账户付款460万元,并由被告三和公司出具了460万元的收条;收到借款后,被告兰吉坪向原告王佩玲指定账户支付了利息138.9万元,2015年1月1日起,由于被告兰吉坪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和利息,原告王佩玲经催收未果后,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60万元;二、判令三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自2015年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计至2015年7月1日为55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兰吉坪和三和公司提交了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12月4日的付款凭证,拟证明其向原告偿还了至2015年1月1日的借款利息138.9万元,经质证,双方确认其中124.2万元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的利息;另查明,原告及被告并未以“钻石广场”项目中的商铺为兰吉坪的前述债务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告王佩玲与被告兰吉坪、何慎美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合同期限届满,故被告兰吉坪应立即返还原告王佩玲借款本金460万元;被告兰吉坪于借款协议签订当天向原告王佩玲出具说明并经原告王佩玲接受,构成了对原借款合同的补充,鉴于该说明所负担利息过高,且原告自愿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兰吉坪和三和公司也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已经支付的部分系当事人的自愿行为,本院不予审理,故被告兰吉坪应当自2015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王佩玲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三方虽于借款协议中约定了以独山“钻石广场”作为前述债务的担保,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担保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何慎美在借款协议中是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应当视为自愿为被告兰吉坪的债务担保,故其有义务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何慎美自认没有提供担保物,且协议也没有约定其承担何种担保,结合本案不存在抵押担保的情形,被告何慎美应当对被告兰吉坪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十四条“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何慎美以其不具备担保人的条件和资格,故其所签的担保合同无效的主张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前述兰吉坪所写的说明构成了对原借款协议的补充,也加重了被告兰吉坪的负担,但是,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该说明只是对被告何慎美不发生效力,而不能据此免除其保证责任,故被告何慎美以主合同变更未经其同意为由要求确认其担保行为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和该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因借款协议并未约定保证范围,故被告何慎美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由于被告兰吉坪所写的说明对被告何慎美不发生效力,故对于何慎美来说,被告兰吉坪所支付的借款期间利息124.2万元应当用于充抵本金,因此,被告何慎美还需对460-124.2=335.8万元的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何慎美仍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负担335.8万元本金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3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保证责任。由于收款后,由被告三和公司向原告王佩玲出具了收据,且庭审中三和公司也明确表示认可原告王佩玲的主张,故被告三和公司应当共同与被告兰吉坪向原告王佩玲偿还借款本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吉坪、黔南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佩玲归还借款本金46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从2015年1月2日起的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二、被告何慎美对被告兰吉坪、黔南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335.8万元借款本金及335.8万元借款本金从2015年3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64元,减半收取23932元,由被告兰吉坪、黔南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何慎美对其中17949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胡 淑 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廖文婷(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