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龚某与吴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吴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民初字第1084号原告:龚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邦根,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曾用名吴旭军)。委托代理人:吴旭年。原告龚某与被告吴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文兵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邦根、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旭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诉称:原告龚某与被告吴某甲原属夫妻关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吴某乙。2008年4月16日经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即(2008)丽莲民初字第54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原告龚某与被告吴某甲自愿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吴某乙随原告龚某共同生活至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1日起至成年止吴某乙随被告吴某甲共同生活。原、被告各自抚养女儿期间,教育费和医疗费凭发票双方各半承担,其他生活费由各抚养人各自承担。”该调解协议生效后,女儿吴某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期间女儿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均由原告一人承担。由于女儿幼年个子娇小,为此而花费了50000多元医疗费用,按照双方离婚协议约定,本来应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但被告却一直拒绝支付女儿另一半医疗费用,后经法院强制执行,被告才支付了13000元。在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也从不关心女儿,未履行做父亲的责任,父女如同陌生一样。根据原调解协议约定,从2015年8月1日起女儿吴某乙应当跟随父亲共同生活,但女儿强烈要求不愿意与父亲共同生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一、变更女儿抚养关系,判决原、被告婚生女儿吴某乙继续随原告共同生活;二、被告每月支付女儿吴某乙抚养费1600元,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支付至女儿吴某乙成年。被告吴某甲辩称:一、被告要求按原调解书约定履行,即女儿吴某乙继续由被告抚养。二、原告所说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医疗费一直由被告承担一半,2014年的打激素的费用50000元并不知道,法院通知被告交钱,被告也交了13000元,打激素不属于医疗费发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执行庭的意见是要求原告返还13000元,但原告不愿意。三、女儿出生至6岁前一直由被告抚养,后经法院调解女儿给原告抚养后,被告也到学校看望过女儿,被告到原告家看望女儿时遭到拒绝,造成现在女儿关系与被告比较淡薄,按民事调解书约定,2015年8月1日起,女儿应当由被告抚养,但原告拒绝履行,女儿在原告的挑拨下,导致父女关系不佳。为此,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均系再婚。××××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吴某乙。2008年2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同年4月16日,经本院调解原、被告离婚,调解书第二项约定“婚生女吴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至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1日起至成年止吴某乙随被告吴某甲共同生活。原、被告各自抚养女儿期间,教育费和医疗费凭发票双方各半承担,其他生活费由各抚养人各自承担”等内容。协议达成后,女儿由原告抚养至今。因调解书约定2015年8月1日起婚生女随被告吴某甲共同生活,原告遂诉请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征询吴某乙本人意见,其表示平时愿意跟随母亲即原告龚某共同生活。本案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龚某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明、户口本、(2008)莲民初字第542号民事调解书、吴某乙的书面意见书、被告吴某甲提供的执行款收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和本院的询问笔录。本院认为,对于子女在父母离婚后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予以确定。经法院调解原、被告曾约定吴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至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1日起至成年止吴某乙随被告吴某甲共同生活。但综合考虑吴某乙的实际生活情况及其本人意愿,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家庭情况,吴某乙应由原告抚养更为妥当。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婚生女吴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随原告龚某共同生活至独立生活止,由被告吴某甲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雷文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江煜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