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酉法民初字第02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刘国平,秦海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冉贤光,李莉,邱某某,秦海洋,刘国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2095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重庆市救助中心)。法定代表人余宪武,现任该中心主任。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委托代理人傅余,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贤光(邱万春之母),1945年9月19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县。被告李莉(邱某某之母、邱万春前妻),1977年7月10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县。被告邱某某(邱万春之女),2000年2月17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学生,住本县。法定代理人李莉(邱某某之母、邱万春前妻),1977年7月10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县。被告秦海洋,男,1977年12月6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县。被告刘国平,男,1975年5月3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县。原告重庆市救助中心与被告冉贤光、李莉、邱某某、秦海洋、刘国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升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救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傅余、被告刘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贤光、李莉、邱某某、秦海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8日,邱万春饮酒后驾驶、登记人为秦海洋所有的渝H599**号小型轿车,从丁市镇至酉阳县城方向行驶,23时45分许,当车行驶至酉阳县国道319线1926KM+610M处占线行驶时,与对向由被告刘国平驾驶的渝HDC3**号小型普通客车正面相撞,致邱万春受伤当场死亡、刘国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酉阳县交巡警大队认定:邱万春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国平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经酉阳县人民医院申请,我方根据法律规定,于2014年5月8日,通过重庆银行向酉阳县人民医院垫付了刘国平的抢救费用13891.73元,之后,虽经我方多次催收,被告始终没有履行偿还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所垫付的刘国平的抢救费用13891.7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冉贤光、李莉、邱某某、秦海洋未出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国平辩称:对于原告所垫付的费用,要求我偿还无异议,但主要责任不是我,我受伤后已造成经济困难,我没有这个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邱万春饮酒后驾驶、登记人为秦海洋所有的渝H599**号小型轿车,从丁市镇至酉阳县城方向行驶,23时45分许,当车行驶至酉阳县国道319线1926KM+610M处占线行驶时,与对向由被告刘国平驾驶的渝HDC3**号小型普通客车正面相撞,致邱万春受伤当场死亡、刘国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酉阳县交巡警大队认定:邱万春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国平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经酉阳县人民医院申请,原告方根据法律规定,于2014年5月8日,通过重庆银行向酉阳县人民医院垫付了刘国平的抢救费用13891.73元,之后,虽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始终没有履行偿还义务。2015年8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所垫付的刘国平的抢救费用13891.7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查明:邱万春系被告冉贤光之子、邱某某之父。李莉系邱万春前妻、邱某某之母。之前的诉讼中,死者邱万春、伤者刘国平,经本院判决,已在保险公司获得赔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原告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酉阳县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酉阳县人民医院垫付申请书、酉阳县人民医院对刘国平过72小时抢救费用的说明、酉阳县人民医院关于刘国平的欠费说明、酉阳县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复印件、重庆银行进帐单复印件、垫付告知书复印件、(2014)酉法民初字第0176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费、丧葬等费用,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其管理机构在垫付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向酉阳县人民医院垫付了刘国平的抢救费用13891.73元。根据酉阳县交巡警大队认定:邱万春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国平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由此可见,原告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邱万春、刘国平进行追偿。因邱万春已因伤死亡,故邱万春应担之责应由其继承人承担;鉴于被告邱某某系未成年人,其应担之责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李莉承担。至于原告所持:要求被告李莉担责之请求,因邱万春之前已与李莉解除婚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莉担责之请求于法无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秦海洋担责之请求,因秦海洋将安全性能良好的车辆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邱万春驾驶、且在出借车辆的过程中无过错,故秦海洋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为了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冉贤光、李莉、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邱万春的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原告重庆市救助中心所垫付的被侵权人刘国平的抢救费用9724.21元;限被告刘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救助中心所垫付的抢救费用4167.5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冉贤光、李莉、邱某某承担140元,由被告刘国平承担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邓升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 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