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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侯倍勤与刘锋、张耀忠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倍勤,刘锋,张耀忠,曹文焕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3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倍勤,男,汉族,生于1963年7月18日,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锋,男,汉族,生于1959年1月15日,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耀忠,男,汉族,生于1963年2月24日,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文焕,男,汉族,生于1964年3月2日,平凉市第二机砖厂下岗职工。上诉人侯倍勤因与被上诉人刘锋、张耀忠、曹文焕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5)崆民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1月,侯倍勤与刘锋、张耀忠及曹文焕合伙开办了平凉市崆峒区立信建材厂,该厂系个体经营,工商局注册登记的经营者为刘锋。合伙时,侯倍勤出资350000元,其出资比例为43.21%;刘锋、张耀忠及曹文焕以其三人原有缸瓦厂的财产折价460000元作为出资,其中刘锋出资262860元,张耀忠出资131430元,曹文焕出资65710元。合伙初期,各方均参与经营。2011年6月30日,曹文焕从建材厂退出,刘锋、张耀忠共同以其三人原有缸瓦厂的货款退还了曹文焕的全部出资。2012年1月8日,侯倍勤与刘锋、张耀忠发生纠纷后再未参与建材厂的经营,立信建材厂自此由刘锋、张耀忠实际经营管理。2012年2月22日,侯倍勤向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刘锋、张耀忠之间的合伙关系,清算合伙账务。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7日以(2013)崆民初字第19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侯倍勤、刘锋及张耀忠之间的合伙关系;刘锋、张耀忠退还侯倍勤出资款350000元;刘锋、张耀忠支付侯倍勤合伙期间未分配利润24637.66元。后刘锋、张耀忠不服提起上诉。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平中民一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因侯倍勤向刘锋、张耀忠、曹文焕要求返还其应分割的合伙期间的共有财产款酿成纠纷,侯倍勤提起诉讼。原判认为,本案争论的焦点:1.刘锋有无出售废耐火砖,张耀忠有无出售废铁,曹文焕有无出售瓦架子;2.如果出售,出售的财产是不是合伙期间的共有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侯倍勤主张刘锋、张耀忠、曹文焕向侯倍勤返还其应分割的合伙期间共有财产款,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刘锋、张耀忠、曹文焕出售了共有财产及该财产属于合伙期间的共有财产。侯倍勤提供的证据3、4形式要件不合法,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其余证据仅能证明身份、合伙时的情形、合伙关系的解除、退伙时应退还的出资款及利润分配等事宜,无法证明刘锋、张耀忠、曹文焕出售了财产,及出售的财产是合伙财产。也无法证明应该向其返还应分割的合伙期间的共有财产款。因此,侯倍勤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在庭审中,侯倍勤主动放弃要求刘锋和张耀忠共同依法返其还应分割的共有财产折价款361467.63元的诉讼请求。这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侯倍勤放弃要求刘锋和张耀忠共同依法返还其应分割的共有财产折价款361467.63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侯倍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80元,减半收取3440元,由侯倍勤承担。侯倍勤上诉称:侯倍勤的诉讼请求事实明确。2010年10月份,侯倍勤和刘锋、张耀忠、曹文焕四人合伙开办了平凉市崆峒医立信建材厂,当时侯倍勤出资35万元,刘锋、张耀忠、曹文焕以其原有的缸瓦厂作价46万元出资,其余资金以借款取得,后该厂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的经营者为刘锋。合伙当初,各方均参与经营,关系较融洽,之后不久,刘锋、张耀忠、曹文焕却先后私自出售厂里合伙人的共同资产,2011年6月30日,曹文焕因和刘锋、张耀忠不和而协商退伙。2012年1月8日侯倍勤也被迫退出合伙,此后,该厂便由被刘锋和张耀忠经营,2012年2月22日侯倍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并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后经人民法院几次审理,因刘锋拒不提供有关合伙期间的部分账务,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严重受损。侯倍勤提供了(2014)平中民一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会计档案及核算依据说明书复印件,收条复印件,以上证据均显示侯倍勤的诉请应当依法得到支持。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曹文焕返还应分割的共有财产款3975.3元;张耀忠返还应分割的共有财产款4753.1元;刘锋返还应分割的共有财产款1866.6元。刘锋、张耀忠答辩称:出售瓦架子、废铁属实时间大约在2010年,出售耐火砖是在2011年,耐火砖款项未实际收到,出售的资产属于原瓦厂,是瓦厂的经营行为,不是个人私自行为,与侯倍勤无关。2012年10月18日甘肃金政会计师事务所对合伙期间的资产进行了审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刘锋、张耀忠在二审审理中对出售瓦架子、废铁及耐火砖的行为予以认可,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刘锋、张耀忠、曹文焕出售的瓦架子、废铁、耐火砖是否属于2010年11月成立的平凉市崆峒区立信建材厂的财产。(二)如果属于平凉市崆峒区立信建材厂的财产,是否在侯倍勤解除与刘锋、张耀忠合伙关系时经(2013)崆民初字第1980号民事判决及(2014)平中民一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予以处理。侯倍勤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提交的《会计档案及核算依据说明》没有载明说明人,真实性存疑,可视为侯倍勤的陈述意见,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其证明力;提交的收条复印件3份及证明复印件1份,形式要件不合法,无法与原件核对,真实性存疑,收条复印件上载明的事项可与刘锋、张耀忠在二审中自认的出售行为相互印证,但不能证明出售的财产属于平凉市崆峒区立信建材厂;提交的(2014)平中民一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经法院委托,甘肃金政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所有票据及凭证于2013年4月8日作出了金政审字(2013)第28号司法鉴定审计报告,确定了截止2011年12月31日的合伙企业资产(含应收回债权)、负债、经营期间未分配利润、应收账款;侯倍勤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出售瓦架子、废铁、耐火砖的收入未经过上述审计处理,各当事人对出售行为发生的时间陈述虽不一致,但均认可发生于2011年12月31日前。原判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确定侯倍勤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侯倍勤未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元,由侯倍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凌代理审判员 王 岚代理审判员 杨振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小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