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刑执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立军盗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立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刑执字第253号罪犯王立军,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四监区服刑。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左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王立军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10,000.00元。刑期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4月2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于2015年8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考核认定,罪犯王立军自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被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记3次功。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对其报减7个月,并提供了该犯的记功审批表、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监管狱��刘永兴及罪犯骆平、刘坤的证实材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自觉接受教育改造。自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分别在出入监监区、四监区参加学习、训练及变压器加压劳动,能够遵守劳动纪律,完成各项工作任务,被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记3次功。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查证属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立军减去有期徒刑7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2013年9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巴 图代理审判员  王诗瑶代理审判员  韦青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尚明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