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关丽娜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丽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499号原告关丽娜,女,汉族,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刘德峰,男,汉族,现住辽中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负责人张作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卫军,男,汉族,现住辽中县。原告关丽娜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丽娜委托代理人刘德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卫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6日5时30分,在102省道与沈西大道交叉路口,杨松驾驶营口中储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辽XXX**/辽XXX**挂车由北向南行驶,遇邱崇斌驾驶辽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坐有原告)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至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当天到辽中县人民医院治疗。此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责任认定,杨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通知被告保险公司,摇号确定鉴定机构。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90日。该鉴定结论依法已送达被告保险公司。另查辽XXX**/辽XXX**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人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故诉至辽中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19.76元,误工费9,000元(原告在沈阳市兴达岩棉管厂工作,月工资3,000元,每天100元,共计9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肇事时间、地点等情况属实。该车在我公司交纳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补偿。依据条款,本案肇事驾驶人应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车辆行驶证,以上缺少任何一项均不属于商业保险的理赔责任。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金额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真实性存在异议。应提供正规的劳动合同和真实的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且误工天数,应参考司法鉴定误工损失日按60日给付,数额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交通费过高,同意给付2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5时30分,在102省道与沈西大道交叉路口,杨松驾驶营口中储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辽XXX**/辽XXX**挂车由北向南行驶,遇邱崇斌驾驶辽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坐有原告)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至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当天到辽中县人民医院治疗。此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责任认定,杨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杨松驾驶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1、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责任认定书,2、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3、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4、随机抽取鉴定机构通知书、随机抽取鉴定机构确认书、邮寄回执、妥投查询单等,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杨松驾车忽视交通安全,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原因,应对此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杨松所驾驶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故在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033.1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8,661.6元(每天赔偿96.24元,共计90天,误工损失日,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关丽娜右眼眶内壁骨折误工损失日为90天)。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033.1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8,661.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丽娜医疗费2,033.1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8,661.6元;二、驳回原告关丽娜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关丽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子琪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同、恢复名誉。经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肋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承担不超过百分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