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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秦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468号原告:秦某,居民。被告:郑某,居民。原告秦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原告秦某与被告郑某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分居已有半年多,被告自2014年8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案经公告送达,被告郑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与被告郑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秦某主张其与被告自结婚后不到一年就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自2014年阴历八月十五以来她一直没有见过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原告秦某主张其在婚前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摩托车一辆,结婚前有个人存款15000元在婚后让被告拿走了。婚后共同财产有1600元购买的电冰箱一台、1700元购买的电动车一辆以及5000元购买的电脑一台,除电动车以外,其余财产均在被告处。另外原告主张被告郑某曾于2011年向其父亲借款30000元用于做生意。原告主张无共同债权,对于上述主张被告未到庭予以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因双方分居生活的时间不满两年,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只要被告回归家庭,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各自改正己方的不足之处,夫妻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秦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飞人民陪审员  万德林人民陪审员  郭建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陶 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