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02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孙绪阳。被告张某,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元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绪阳,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王某甲和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3日生长女名王某丙,2009年4月16日生儿子王某乙,2010年8月17日生次女王某丁,现三个孩子均随原告生活。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二人根本无法沟通,2014年5月二人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并开始分居,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俩离婚。被告张某庭审时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和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3日生长女名王某丙,2009年4月16日生儿子王某乙,2010年8月17日生次女王某丁,现三个孩子均随原告生活。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二人根本无法沟通,2014年5月二人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并开始分居。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和被告张某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近十年的时间,生有三个子女。夫妻间是有一定感情的,共同生活中夫妻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只要二人相互理解和相互关心,克服各自的缺点双方是有和好的可能的,且二人生有三个子女,均不满十周岁,孩子正需要父母的关心和爱护,如果草率离婚会影响三个子女的健康成长,故二人不应草率离婚,双方感情并未确已破裂,依法不予双方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元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绍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