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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顾秀磊诉被告龚满军、万立静、万利学、李春香、万立伟、周立红、万文江、彭淑芳、柳影、朱龙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秀磊,龚满军,万立静,万利学,李春香,万立伟,周立红,万文江,彭淑芳,柳影,朱龙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352号原告顾秀磊。被告龚满军。被告万立静。被告万利学。被告李春香。被告万立伟。被告周立红。被告万文江。被告彭淑芳。被告柳影。被告朱龙珍。原告顾秀磊诉被告龚满军、万立静、万利学、李春香、万立伟、周立红、万文江、彭淑芳、柳影、朱龙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秀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元慧、李振海、张晓丽、高占军、艾素华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秀磊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龚满军、万立静、万利学、李春香、万立伟、周立红、万文江、彭淑芳从原告处借款60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28日结清。被告柳影、朱龙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龚满军、万立静、万利学、李春香、万立伟、周立红、万文江、彭淑芳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龚满军、万立静、万利学、李春香、万立伟、周立红、万文江、彭淑芳偿还原告欠款600000元。被告柳影、朱龙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龚满军、万立静、万利学、李春香、万立伟、周立红、万文江、彭淑芳、柳影、朱龙珍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欠条、保证担保声明书各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龚满军、万立静、万利学、李春香、万立伟、周立红、万文江、彭淑芳从原告处借款60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28日结清。被告柳影、朱龙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龚满军、万立静、万利学、李春香、万立伟、周立红、万文江、彭淑芳、柳影、朱龙珍未到庭亦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证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龚满军、万立静、万利学、李春香、万立伟、周立红、万文江、彭淑芳从原告处借款60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28日结清。被告柳影、朱龙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8日被告龚满军、万立静、万利学、李春香、万立伟、周立红、万文江、彭淑芳从原告处借款60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28日结清。被告柳影、朱龙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龚满军、万立静、万利学、李春香、万立伟、周立红、万文江、彭淑芳、柳影、朱龙珍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本院认为:被告龚满军、万立静、万利学、李春香、万立伟、周立红、万文江、彭淑芳在原告处借款并由被告柳影、朱龙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龚满军、万立静、万利学、李春香、万立伟、周立红、万文江、彭淑芳未按期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龚满军、万立静、万利学、李春香、万立伟、周立红、万文江、彭淑芳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柳影、朱龙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满军、万立静、万利学、李春香、万立伟、周立红、万文江、彭淑芳于判决生效即日偿还原告顾秀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被告柳影、朱龙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龚满军、万立静、万利学、李春香、万立伟、周立红、万文江、彭淑芳负担。被告柳影、朱龙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井坤代理审判员  罗 聪人民陪审员  时德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春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