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民二终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杨庆斌与徐加玲、胡学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加玲,杨庆斌,胡学芹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民二终字第000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加玲,男,汉族,1965年12月20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程世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庆斌,男,汉族,1956年7月22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城关镇杨栈村杨栈组****号,身份证号3403231956********。委托代理人:石兆海,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学芹,女,汉族,1958年9月5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城关镇杨栈村杨栈组****号,身份证号3403231958********。上诉人徐加玲因与被上诉人杨庆斌、胡学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2015)固民二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世彩,被上诉人杨庆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兆海,被上诉人胡学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杨庆斌与胡学芹是夫妻;2014年10月16日胡学芹与徐加玲以甲方为徐加玲,乙方为杨庆斌签订协议,约定了徐加玲原建房屋占用杨庆斌62厘米土地属徐加玲所有等内容。该协议上“乙方签字杨庆斌”是胡学芹所签并按指印;杨庆斌对该协议内容及胡学芹代为签字、按印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2014年10月16日甲方为徐加玲、乙方为杨庆斌的协议应为杨庆斌与徐加玲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由杨庆斌、徐加玲签字、按印;但杨庆斌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也未委托他人在该协议上签字;胡学芹没有代理权限即代杨庆斌在该协议上签字,也未取得杨庆斌的追认,不是杨庆斌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被杨庆斌不发生效力。据此,判决如下:2014年10月16日甲方为徐加玲、乙方为杨庆斌的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徐加玲、胡学芹各负担20元。宣判后,徐加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徐加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判决认定其与胡学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经归纳为:1、法院对杨庆斌的签字笔迹和手印没有进行司法鉴定,不能认定不是杨庆斌亲笔所签和亲自捺的手印。2、本案构成表见代理。3、杨庆斌本人在签字的现场,当时他说字写的不好,让他老婆胡学芹签。即便不是明确的委托,也是默认。针对上诉人徐加玲的上诉,被上诉人杨庆斌当庭答辩认为:1、协议书上的签字和手印是胡学芹代签代按的,杨庆斌没有追认。2、原审庭审时徐加玲没有否认“杨庆斌”三字是胡学芹代签的,徐加玲一审提供证人徐某也证明杨庆斌不在现场。3、徐加玲称的村干部、派出所干警不能证明杨庆斌在协议上签字,杨庆斌手中的协议书无黄伟签字。被上诉人胡学芹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徐加玲对协议书上“杨庆斌”三字是胡学芹代签的不持异议,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徐加玲、杨庆斌、胡学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2014年夏天,五固公路扩建时,因土地使用问题,徐加玲与杨庆斌产生纠纷,派出所、村委会等多次对双方进行调解,其间杨庆斌、胡学芹夫妻均参与过调解,2014年10月16日,胡学芹与徐加玲达成协议,胡学芹代杨庆斌在《协议书》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固镇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郭某、陈某证言证实,上诉人徐加玲对该证言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杨庆斌、胡学芹认为杨庆斌没参与过调解,协议不是杨庆斌与徐加玲达成的。被上诉人杨庆斌、胡学芹对该证言虽不认可,但无相反证据证明,此外杨庆斌在一审诉状中亦认可参与公安部门组织的调解,与证人郭某、陈某证言吻合,证人郭某、陈某的证言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杨庆斌、胡学芹系夫妻关系,本案《协议书》签订之前,杨庆斌、胡学芹均参与过调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徐加玲与胡学芹签订《协议书》时,有理由相信胡学芹有代理权,签订协议的行为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胡学芹代杨庆斌与徐加玲签订的《协议书》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二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杨庆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杨庆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青审 判 员 陆潇茹代理审判员 石克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顺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