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开商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与刘金亮、滕玉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刘金亮,滕玉梅,牛庆国,刘堂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开商初字第6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负责人:张聿城,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少忠,该单位职工。被告:刘金亮。被告:滕玉梅。被告:牛庆国。被告:刘堂林。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与被告刘金亮、滕玉梅、牛庆国、刘堂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少忠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9日,被告刘金亮向原告申请个人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期限24个月,单笔自助贷款最长期限12个月,自助循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年利率为8.4%,到期日为2013年9月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刘金亮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被告滕玉梅为共同还款人,其余被告为担保人。请求判令:1.被告刘金亮、滕玉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2.被告牛庆国、刘堂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四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金亮、牛庆国、刘堂林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金亮向原告申请可循额度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为养猪,放款途径为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尾号为7810,额度有效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至2013年10月8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应收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被告牛庆国、刘堂林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为循环额度两倍,即10万元,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费用,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将5万元付入被告刘金亮尾号为7810的银行账户,后该笔借款偿还完毕。被告刘金亮于2012年10月10日又通过该账户循环借出5万元,但被告刘金亮未按约偿还该笔借款,截至2015年5月27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10769.2元。原告主张被告滕玉梅系共同还款人,提供2011年9月17日《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该贷款业务申请表最后借款申请人签字处有被告刘金亮、滕玉梅签字捺印。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业务申请表》、账户历史交易记录、欠款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对其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质证之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刘金亮、牛庆国、刘堂林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刘金亮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原告提供的账户明细能够证明截至2015年5月27日,被告刘金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复利、罚息10769.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金亮偿还上述欠款本息及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牛庆国、刘堂林按照合同约定在最高额1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滕玉梅为共同还款人,但被告滕玉梅在借款申请人处签字的时间为2011年9月17日,之后原告并未与被告滕玉梅签订借款合同,而仅仅是与被告刘金亮于同年10月9日签定《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滕玉梅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截至2015年5月27日为10769.2元,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牛庆国、刘堂林对上述款项分别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金亮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9元,由被告刘金亮、牛庆国、刘堂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吴兴勇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