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刑初字第0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629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宿迁市宿城区宿邳路,驾驶摩托车尾随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南某至宿城区蔡集镇砖瓦厂东侧小路上,趁南某不备抢走其斜挎包,包内有白色华为荣耀6手机一部及女式太阳镜等物品。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994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南某的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已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宿迁市宿城区宿邳路,驾驶摩托车尾随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南某至宿城区蔡集镇砖瓦厂东侧小路上,趁南某不备抢走其斜挎包,包内有白色华为荣耀6手机一部及女式太阳镜等物品。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994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6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被抢财物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南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俊玲人民陪审员 陈玉侠人民陪审员 张兆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洁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