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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一初字第01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吉生与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南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生,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南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C}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1922号原告:王吉生,男,194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国庆,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胡南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胡南昌,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海昌,男,住安徽省肥东县。系被告胡南昌的弟弟。原告王吉生与被告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宏宇公司)、胡南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秀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庆,被告宏宇公司、胡南昌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海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吉生诉称:2014年9月11日,宏宇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5万元,胡南昌自愿提供担保。当日,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年利率25%,如宏宇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每日0.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向宏宇公司支付了5万元,宏宇公司出具借款收据。之后,宏宇公司没有支付过利息,借款期满后也没有偿还本金。我多次催要,宏宇公司总是推诿,胡南昌亦不愿履行担保责任。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宏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875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的违约金,胡南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宏宇公司、胡南昌承担。宏宇公司、胡南昌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本金5万元是事实,对利息不予认可,违约金也算多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王吉生与宏宇公司、胡南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宏宇公司因经营需要向王吉生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年利率25%,每三个月付一次利息3125元,如宏宇公司未如期偿还借款,除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数额的0.3%支付违约金,胡南昌为宏宇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为止,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王吉生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内容。当日,王吉生支付宏宇公司借款5万元,宏宇公司出具了借款收据。2015年2月13日,胡南昌向王吉生书面承诺,借款5万元的本息在借款合同到期后一次性付清。现借款已经到期,宏宇公司未偿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王吉生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王吉生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承诺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吉生与宏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王吉生请求判令宏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5%,对于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双方同时约定如宏宇公司逾期还款,按借款金额的每日0.3%支付违约金,数额过高,王吉生自愿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宏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胡南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就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宏宇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吉生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9月1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胡南昌就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02.5元,由原告王吉生负担152.5元,被告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秀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丽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愿意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