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布铮、陈闰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布铮,陈闰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846号原告吴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吴权成,居民。委托代理人梁洁兰。被告布铮,居民。被告陈闰生,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中山路口岸小区。委托代理人林坤鹏,该公司员工。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布铮、陈闰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贵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奕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梁洁兰,被告太平洋贵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坤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布铮、陈闰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2014年4月12日13时,布铮驾驶登记车主为陈闰生的桂R×××××号轻型专项作业车由平南县国安乡往平南县思旺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平南县思旺镇上邓村黄屋屯路段时,与对向由吴某甲驾驶搭乘潘金水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甲、潘金水受伤,潘金水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布铮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吴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潘金水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749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100元/天×72天)、护理费8928元(67元/天×72天×2人)、残疾赔偿金13582元(6791元/年×20年×10%)、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34201.85元。太平洋贵港支公司作为桂R×××××号轻型专项作业车的承保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布铮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布铮已就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部分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原告自愿放弃追究布铮、陈闰生保险赔偿之外的赔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0769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100元/天×72天)、护理费8928元(67元/天×72天×2人)、残疾赔偿金13582元(6791元/年×20年×10%)、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44406.27。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太平洋贵港支公司赔偿112937.38元[(107696.27元+7200元-10000元)×70%+10000元+2951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平南同安骨伤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在平南同安骨伤医院住院治疗情况;4、平南同安骨伤医院收费收据、平南县人民医院押金单,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5、思和村卫生所证明、收条,证明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及支出的费用;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7、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8、平南县国安瑶族乡思和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吴某甲的母亲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吴权成系吴某甲监护人;9、平南县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结算查询单,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的费用。被告布铮、陈闰生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答辩状及证据。被告太平洋贵港支公司辩称,桂R×××××号轻型专项作业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根据平南县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184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在桂R×××××号轻型专项作业车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93342.73元给本次事故另一死者潘金水。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医疗费中在平南县人民医院支出的58204.42元应提供票据证实、在平南同安骨伤医院治疗支出的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8215.48元,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仅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2000元为宜;交通费认可300元。被告太平洋贵港支公司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贵港市方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在同安骨伤医院住院治疗支出的费用中有8215.48元属非医保用药;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担医保用药;3、商业险投保单,证明其公司已明确告知陈闰生保险公司不负担非医保用药的有关约定;4、损失计算书,证明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预付了医疗费10000元给潘金水;5、(2014)平民初字第18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太平洋贵港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93342.73元给本次事故另一死者潘金水的亲属。经审理查明,被告布铮、陈闰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对被告太平洋贵港支公司提供的证据4、5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贵港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太平洋贵港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3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贵港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有异议。原告认为太平洋贵港支公司没有向投保人陈闰生明确说明关于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约定,本院认为,陈闰生在商业险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处签名并缴费投保,即表明其已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已理解并接受,而被告陈闰生对此并未提出抗辩,且原告未能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对太平洋贵港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3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贵港支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供平南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证实其费用的支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9可以证实其在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的费用,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12日13时05分,布铮驾驶登记所有人为陈闰生的桂R×××××号轻型专项作业车由平南县国安乡往平南县思旺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平南县思旺镇上邓村黄屋屯路段时,与对向由吴某甲无驾驶证、不戴安全头盔驾驶搭乘潘金水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甲、潘金水受伤,其中潘金水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23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重)(2014)AX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布铮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吴某甲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潘金水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某甲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7日(共25天),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6月17日其转至平南同安骨伤医院住院治疗41天,住院期间共有2人陪护,出院诊断:1、右小腿开放性陈旧性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中段陈旧性粉碎性骨折;3、右腓骨下段陈旧性骨折;4、左侧髋臼陈旧性骨折;5、右小腿软组织缺损;6、脑挫裂伤。出院医嘱:继续治疗。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2日,吴某甲再次到平南同安骨伤医院住院治疗6天,行右胫骨中下段内、外固定物取出术。2015年3月29日,吴某甲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因交通事故损伤骨盆及左右下肢构成十级伤残。桂R×××××号轻型专项作业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陈闰生与太平洋贵港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陈闰生在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签名确认其“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2015年8月14日,太平洋贵港公司申请贵港市方舟司法鉴定所对吴某甲于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6月17日、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2日在平南同安骨伤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评定,贵港市方舟司法鉴定所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0年版本)之规定评定吴某甲在平南同安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中应剔除医疗费用为8215.479元。另查明,吴权成是吴某甲的监护人。太平洋贵港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93342.73元给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潘金水的亲属。原告自愿放弃追究布铮、陈闰生保险赔偿之外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是多少;二、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如何分担。关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是多少问题。原告主张其损失参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107696.27元,有医院提供的发票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共住院治疗72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4432元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均为2人护理,但根据其医嘱中医疗机构确定2人护理期间仅为41天,则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7563.88元(24432元/年÷365天×31天×1人+24432元/年÷365天×41天×2人);原告居住于农村,因本案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指数按10%计算,残疾赔偿金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791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13582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定费1000元是原告为了鉴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情况支出的实际费用,有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并因本案事故导致十级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交通费虽无票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受伤治疗需要产生交通费用的事实并结合其就医地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769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7563.88元、残疾赔偿金1358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39342.15元。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布铮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吴某甲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潘金水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其损失由布铮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桂R×××××号轻型专项作业车在太平洋贵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太平洋贵港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93342.73元给本次事故另一死者潘金水的亲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贵港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的128342.15元(不包括鉴定费)应由太平洋贵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太平洋贵港支公司辩称根据陈闰生与其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即8215.479元,并向法庭提供商业险合同、贵港市方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主张太平洋贵港支公司未向陈闰生对该约定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约定不生效,但其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依法对太平洋贵港支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称依法予以支持,则太平洋贵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承担交强险赔偿不足的120126.67元(不包括鉴定费10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8215.479元)的70%的赔偿责任即84088.67元,太平洋贵港支公司合计赔偿94088.67元给原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9215.48(鉴定费+非医保用药费用),由布铮承担70%即6450.84元,由于原告自愿放弃追究布铮、陈闰生保险赔偿之外的赔偿责任,由应由布铮负担的6450.84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94088.67元给原告吴某甲;二、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6元,减半收取12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某甲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平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帐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帐号: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1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奕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桂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