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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民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覃保良、梁芳文等与覃保良、梁芳文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覃保良,梁芳文,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再字第2号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审被告)覃保良,农民。委托代理人罗兆广,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梁芳文。委托代理人王洪,广西桂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春,广西桂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覃保良与被申诉人梁芳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陆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5作出玉检民(行)监(2014)45090000124号民事抗诉书,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玉中民抗字第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谢祖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闯奎、陈家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运通担任记录。��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泽锋出庭。申诉人覃保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兆广,被申诉人梁芳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梁芳文诉称,被告覃保良于1995年1月28日、1995年11月9日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50000元,其中1995年1月28日的借款已经归还。1995年11月9日借的150000元,被告除支付少量利息外,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归还给原告。借款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利息30‰”。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覃保良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还欠有款也是事实,但有还款依据和其他数据可以和原告结算清楚,且利息应该按照银行利息计算。原审查明,覃保良于1995年1月28日向梁芳文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1995年11月9日覃保良再次向梁芳文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30‰计。之后,覃保良分别于2008年4月14日、2009年5月23日、2009年7月30日、2009年9月7日、2009年10月15日、2009年11月27日、2010年3月27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共归还梁芳文借款140000元。其中:100000元用于归还1995年1月28日借款;20000元用于偿还梁芳文诉覃保良及曾世文(本院已另案处理)的借款利息;剩余20000元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利息。1996年5月19日,覃保良向梁芳文的妻子余家莲还款53500元,双方约定其中28500元作为偿还1995年11月9日至1996年5月19日止的借款利息,剩余25000元归还借款本金。至今为止,覃保良尚欠梁芳文借款本金125000元及1996年5月19日以后的借款利息。原审认为,原审被告覃保良向原审原告梁芳文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有原审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审被告亦予认可,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审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有还款期限,故原审原告可以要求原审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审被告借款后,已偿还原审原告借款本金125000元及利息48500元。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应偿还原审原告借款本金125000元及1996年5月19日以后的借款利息。原审原、被告约定月利息按30‰计,该利息的约定已经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调整分段计算,对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低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按约定月利率3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原审被告覃保良应偿还原审原告梁芳文借款本金125000元;二、原审被告覃保良应偿还原审原告梁芳文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125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调整分段计算,月利率30‰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月利率30‰低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按月利率30‰计算,自1996年5月20日起计至本案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减除已支付的20000元利息。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陆川县人民法院(2012)陆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在一审过程中,覃保良主张其委托梁芳文将其位于钦州市制革厂东北面的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梁芳文收款后没有将款交给覃保良,此款应当抵作还款,覃保良为证明该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转让地产合同书》复印件,由于覃��良无法提供原件,梁芳文不同意质证,覃保良的该项主张未获法院采纳。一审判决后,覃保良到钦州市国土资源局复制该宗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作为新证据向检察机关提供,该合同证实,梁芳文代覃保良转让土地使用权给他人,转让价格为42000元,足以证实覃保良在一审中关于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款抵作还款的主张,覃保良尚欠借款的数额应减去该土地转让款。覃保良提供的该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新的证据。该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关于覃保良尚欠借款总额的认定,因此提出抗诉,要求再审。本案再审过程中,申诉人覃保良诉称,陆川县人民法院(2012)陆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申诉人还款数额存在错误。申诉人已将土地使用权所得56000元偿还给了被申诉人,申诉人共向被申诉人还款249500元,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申诉人诉讼请求。申诉人对其陈述事实在原审举证期限内及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钦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钦土转合字(2002)237号复印件1份共9页,欲证明梁芳文根据覃保良的委托于2002年3月1日将转让方覃保良位于钦州市制革厂东北面,宗地编号为240120071,宗地面积为95.7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受让方杨兴先的事实;2、土地登记申请表复印件1份共1页,欲证明位于钦州市制革厂东北面的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95.7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钦国用(2001)字第A1086号)的土地权利人为覃保良,受让方为杨兴先;3、委托书复印件1份共1页,欲证明委托人覃保良于2002年2月28日委托梁芳文为其办理座落在钦��市制革厂东北面的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95.7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钦国用(2001)字第A1086号)代为签订转让合同、代为收取转让款、代为协助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事实;4、转让地产合同书复印件1份共2页,欲证明申诉人已经还款56000元的事实;5、收条复印件1份共1页,欲证明1996年5月19日申诉人还款53500元的事实;6、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七份共2页,欲证明申诉人还款140000元的事实。被申诉人梁芳文辩称,钦州地块是被申诉人梁芳文出资借用覃保良的名字购买的,权属是梁芳文的,覃保良只不过配合梁芳文出卖土地罢了,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被申诉人对其辩解在再审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在再审法庭调查时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转让土地使用协议书,��证明梁芳文付出的代价是帮钦州地区青年建司贷款,该建司转让该土地给梁芳文,总面积二百多平方米。2、借款单、借条、收据,欲证明借给钦州青年建司的的37.5万元全部是梁芳文所交的,并没有覃保良交的款。梁芳文实际上是帮青年建司贷款95万元,而青年建司才送这三块地的,这三块地当时的价格不值37.5万元。经过开庭质证,被申诉人对申诉人提供的证据5、6均无异议;对申诉人提供的证据1、2、3、4有异议,认为钦州市制革厂东北面的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虽然登记在覃保良的名下,但权属是梁芳文的。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申诉人对被申诉人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据1、2没有在再审法定期限内提供,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申诉人覃保良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被申诉人梁芳文辩称登记在覃保良的名下的钦州市制革厂东北面的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其所有而提供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覃保良于1995年1月28日向梁芳文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1995年11月9日覃保良又向梁芳文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30‰计。1996年5月19日,覃保良向梁芳文的妻子余家莲还款53500元,双方约定其中28500元作为偿还1995年11月9日至1996年5月19日止的借款利息,剩余25000元归还借款本金。2002年3月1日,覃保良委托梁芳文将其位于钦州市制革厂东北面的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权利人为覃保良,土地使用证号为钦国用(2001)字第A1086号,面积为95.70平方米)进行转让,梁芳文当日收取土地转让款56000元后��直没有交给覃保良。2008年4月14日、2009年5月23日、2009年7月30日、2009年9月7日、2009年10月15日、2009年11月27日、2010年3月27日覃保良分别以银行转账方式共归还梁芳文借款140000元,其中:100000元用于归还1995年1月28日借款;20000元用于偿还梁芳文诉覃保良、曾世文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另案处理)的借款利息;剩余20000元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利息。至今为止,覃保良尚欠梁芳文借款本金125000元及1996年5月19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覃保良两次向被申诉人梁芳文借款共250000元的事实,有申诉人覃保良立写的借条为证,申诉人覃保良亦予认可,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借款未约定有还款期限,故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申诉人覃保良借款后,通过支付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还共还了193500元。借贷期间,申诉人覃保良委托被申���人梁芳文转让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被申诉人梁芳文收取转让款56000元没有交给申诉人覃保良,此款应当作为申诉人覃保良偿还被申诉人梁芳文的借款的利息。经核算覃保良偿还第一笔无息借款100000元和第二笔借款本金25000元及第二笔借款利息104500元,申诉人覃保良尚欠被申诉人梁芳文的第二笔借款本金125000元及1996年5月19日以后的借款利息。原审判决覃保良应偿还梁芳文借款本金125000元及利息的计算方法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覃保良偿还利息48500元是由于覃保良在原审时没有提供合法证据证明其已偿还56000元的主张,原审判决生效后,覃保良对其上述主张在申请检察机关抗诉时提供了新的证据,该证据经质证真实合法且有关联性,应予确认,因此,在计算覃保良偿还梁芳文的利息时已偿还的76000元利息应当减去,对原审判决减除已支付的20000元利息部分予以纠正。检察机关抗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2)陆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申诉人覃保良应偿还被申诉人梁芳文借款本金125000元;二、撤销本院(2012)陆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申诉人覃保良应偿还被申诉人梁芳文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125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调整分段计算,月利率30‰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月利率30‰低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按月利率30‰计算,自1996年5月20日起计至本案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减去已支付的76000元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被申诉人梁芳文负担550元,申诉人覃保良负担275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谢祖宁审判员  陈闯奎审判员  陈家珍��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运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