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山县支行与李德伟、李德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山县支行,李德伟,李德焕,李德军,农广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4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山县支行,地址:蒙山县蒙山镇西街195号。负责人沈荣秀,行长。委托代理人明达东,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山县支行客户部副经理。被告李德伟,农民。被告李德焕,农民。被告李德军,农民。被告农广祥,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山县支行与被告李德伟、李德焕、李德军、农广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宏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晓春、人民陪审员农华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魏朝臣担任记录,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明达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伟、李德焕、李德军、农广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山县支行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李德伟在原告行取得30000元的小额循环贷款额度,并于2012年10月9日贷款30000元,于2013年9月19日还清本息。同日,通过自助系统贷款30000元,至2014年9月18日到期。2014年9月18日,被告李德伟还清借款本息后,又通过自助系统贷款30000元,借款月利率6.56‰,上浮30%,至2015年9月17日到期。被告李德焕、李德军、农广祥为被告李德伟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李德伟已拖欠二个季度的利息1188.29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按合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利息人民币1188.29元(计至2015年3月20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银行规定的计收至还清欠款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德伟承担我行实现债权所需的诉讼费用,同时判令被告李德焕、李德军、农广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记账凭证、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复印件各1份共2页,证明银行同意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的起始时间;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共4页,证明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借款人向贷款人提出借款请求;4、保证担保承诺书复印件3份共3页,证明担保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及基本信息;5、借款人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7页,证明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地址及行为能力;6、开户证明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贷款是打入借款人的银行卡内的事实;7、李德伟结欠本息证明1份共1页,证明借款人截止2015年3月21日累计结欠本息情况;8、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共2页,证明原告的身份、发放贷款的资格;9、农银梧任(2014)18号文件1份共1页,证明原告负责人资格和权限;10、行长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11、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李德伟的妻子同意李德伟向原告贷款的事实;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李德伟开设的企业公司情况。被告李德伟、李德焕、李德军、农广祥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德伟、李德焕、李德军、农广祥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2日,被告李德伟以养鱼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山县支行申请自助可循环贷款30000元,并提出由被告李德焕、李德军、农广祥提供联保。同年8月28日,被告农广祥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李德焕、李德伟、李德军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9月5日,被告李德焕、李德军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李德伟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9月20日,被告李德伟、李德焕、李德军、农广祥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德伟提供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每笔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超期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李德焕、李德军、农广祥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将借款划到被告李德伟的银行卡。2012年10月9日,被告李德伟取得贷款30000元。2013年9月19日被告李德伟将该笔贷款本息全部还清。同日又通过自助终端在原告取得贷款30000元,至2014年9月18日到期。2014年9月18日,被告李德焕将该笔借款本息全部还清后,又通过自助终端在原告取得贷款30000元,至2015年9月17日到期,月利率6.56‰,上浮30%。被告李德伟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结付利息。截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李德伟已拖欠利息1188.29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没有支付利息。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按银行规定利率支付至还清欠款止的利息;2、被告李德伟承担实现债权所需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德焕、李德军、农广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山县支行与被告李德伟、李德焕、李德军、农广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的义务。借款后,被告李德伟及保证担保人李德焕、李德军、农广祥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该笔借款已经逾期,原告请求被告李德伟归还借款30000元及按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保证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应对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德焕、李德军、农广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山县支行(截止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1188.29元,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李德焕、李德军、农广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8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280元,由被告李德伟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如期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宏伟审 判 员 王晓春人民陪审员 农华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朝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