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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胡树文、高秀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杨宝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胡树文,高秀云,杨宝玉,宋顺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6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责人初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树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秀云。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康广,山东有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宝玉。原审被告宋顺国。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颖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好栋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魏文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胡树文、高秀云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6月15日22时20分许,杨宝玉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即墨市振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振华街大同街路口西200米处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载高秀云追尾相撞,造成两车车损、胡树文、高秀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宝玉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树文、高秀云不负事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胡树文医疗费用2174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误工费17543.01元(42688元÷365天×150天)、护理费9986.3元(40500元÷365天×90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40908元(35227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4155元(690元+300天+3165元),合计197973.88元;赔偿原告高秀云医疗费用895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误工费20934.66元(42688元÷365天×179天)、护理费9986.3元(40500元÷365天×90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69089.6元(35227元×20年×24%)、被抚养人生活26472元(22060元×15年×24%÷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210078.15元;共计赔偿438052.03元。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杨宝玉在原审中辩称,杨宝玉驾驶鲁B×××××号小客车的车主是宋顺国,杨宝玉与宋顺国是母子关系,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我已经给付原告款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在确定肇事车辆有责任的前提下,我们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但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险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用中自费药、诉讼费用、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杨宝玉驾驶鲁B×××××号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事发后,我公司已经垫付款10000元。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6月15日22时20分许,杨宝玉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即墨市振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振华街大同街路口西200米处时,与胡树文驾驶电动三轮车载高秀云追尾相撞,造成两车车损、胡树文、高秀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宝云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杨宝玉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树文、高秀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胡树文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膝关节外副韧带损伤、腓骨骨折等,出院医嘱:休息6个月、复查,后又到威县人民医院检查,在此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用21822.57元。2014年12月9日,经法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90天,缴纳司法鉴定费1400元;原告高秀云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锁骨骨折、盆骨骨折、肋骨骨折等,出院医嘱:休息6个月,复查,后又到威县人民医院检查,在此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用8955.59元。2014年12月11日,经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及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右髋臼骨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致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缴纳司法鉴定费2300元。另查一,二原告是夫妻关系,均系河北省邢台市威县第什营乡胡杨街村人,自2011年7月起一直在青岛市居住生活,从事小本买卖,并办理暂住证,事发前,二原告居住生活在即墨市经济开发区北关新村。原告高秀云母亲戚金梅系1949年2月26日出生,共生育3个子女。另查二,事故发生后,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车辆及物品损失价值3165元,缴纳价格认证费300元。处理事故期间,原告缴纳基价费、清障费、停车费等690元。再查,杨宝玉驾驶鲁B×××××号小客车的车主是宋顺国,杨宝玉与宋顺国是母子关系,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事发后杨宝玉已经给付原告款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给付原告款100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对于二原告伤残等级均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法院认为,二原告鉴定报告系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出具,该二份鉴定报告具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力,对于保险公司的异议,法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对于原告自费药予以核定,原告自费药数额为10834.28元。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杨宝玉驾驶被告宋顺国所有的车辆,于2014年6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杨宝玉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造成原告身体、财产受到损害的事实,经公安机关认定,与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杨宝玉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交强险及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按照杨宝玉全部的过错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500000元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他经济损失,由被告杨宝玉、宋顺国按照杨宝玉过错责任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二原告属于外地来青岛市务工人员,常年居住生活在青岛市辖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参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法院依法认定原告胡树文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认定高秀云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三处伤残);原告胡树文受伤治疗后出院医嘱为休息6个月,根据鉴定机构意见,法院依法认定其误工时间为150天,其护理时间为75天;原告其他主张,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对于二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法院依法认定如下:原告胡树文医疗费用2174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误工费17543.01元(42688元÷365天×150天)、护理费8321.92元(40500元÷365天×75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40908元(35227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及随车物品损失3165元、基价费、清障费、停车费690元,合计195009.5元;原告高秀云医疗费用895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误工费20934.66元(42688元÷365天×179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其中7、8、10月为31天)、护理费9986.3元(40500元÷365天×90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95561.6元(169089.6元(35227元×20年×24%)+被抚养人戚金梅生活26472元(22060元×15年×24%÷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39078.15元;二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34087.65元。上述数额中医疗费用31377.16元(原告胡树文医疗费用2174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高秀云医疗费用895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自费药先行赔偿),自费药余额834.28元(10834.28元-10000元),由被告杨宝玉、宋顺国赔偿,其他医疗费用20542.88元(31377.16元-10000元-834.28元),应当由被告杨宝玉、宋顺国全部赔偿,该数额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二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398855.49元(胡树文误工费17543.01元+护理费8321.9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40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高秀云误工费20934.66元+护理费9986.3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955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先行赔偿),余款288855.49元(398855.49元-110000元),应当由被告杨宝玉、宋顺国全部赔偿,该数额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855元(车辆及随车物品损失3165元+基价费、清障费、停车费69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2000元,余款1855元(3855元-2000元),应当由被告杨宝玉、宋顺国全部赔偿,该数额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433253.37元(10000元+20542.88元+110000元+288855.49元+2000元+1855元),减去已付款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应当继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423253.37元。被告杨宝玉、宋顺国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34.28元,与给付款2000元抵顶,原告应当返还杨宝玉款1165.72元,并直接支付给杨宝玉提供的银行账户。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423253.37元。二、对于上述第一项赔偿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直接支付给二原告款422087.65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杨宝玉款1165.7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0元,司法鉴定费3700元(1400+2300元),价格认证费300元,共计118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11470元,由二原告负担40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将11470元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上诉称,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不客观,均不足以构成伤残等级。并申请对二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审判决确认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赔付310007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胡树文、高秀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杨宝玉、宋顺国未答辩。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采信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及确认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是否正确。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被上诉人胡树文左膝外侧副韧带断裂、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左侧腓骨小头骨折、髌骨、股骨下端、腓骨骨挫伤等,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其左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被上诉人高秀文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及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髋臼骨骨折、骨盆骨折畸形愈合,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其损失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二处)。上述鉴定系经原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不存在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不具备资质等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原审法院采信二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正确。原审未予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亦无不当,对于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长期在即墨市生活居住,并从事小生意,公安机关的暂住证可以证明二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原审判决确认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被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颖颖审 判 员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魏 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王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