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杨凤英与苗富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风英,苗富,苗露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709号原告杨风英,女,196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孙树海,内蒙古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富,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帅海香,内蒙古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苗露,女,199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包头市,系被告女儿。原告杨风英诉被告苗富、第三人苗露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国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树海,被告苗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帅海香,第三人苗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风英诉称,我与被告苗富于2009年3月3日登记结婚,因双方感情破裂于2014年11月31日诉讼离婚。离婚诉讼中,法庭依法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双方自建正房三间、南房三间,2011年建一栋简易温室架,2013年5月又建四间正房。以上房屋均是在夫妻存续期间所建,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法院未对上述财产进行分割,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依法分割原夫妻共同财产既婚姻存续期间自建位于九原区正房7间,南房3间及温室和院落,总额18万元,请求分割9万元。被告苗富辩称,2009年所建房屋是属于我和女儿苗露共同投资所建房屋,原告杨风英与我刚结婚,此时根本没有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是婚前财产,原告无权分割。我和女儿苗露共同居住的院落是村里依法分配给我和父母、女儿的,而宅基地依法禁止买卖和转让,2011年与2013年所建房屋是我和女儿苗露共同投资8万元所建,其中包括苗富向赵某某借款3万元,欠白俊飞工程款3万元,建房时原告去昆区陪伴女儿读书,没有出资建房,根本不管所建房屋,原告要分割家庭财产必须承担3万元的借款义务。第三人苗露述称,我分的钱一直由我父亲保管,钱都用于盖房,开始分110000元,后来零碎分了些钱。我是家庭成员,房屋和钱也应该有我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9年2月底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3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杨风英有一儿一女,被告苗富有一女儿苗露。2014年10月10日原告杨风英以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苗富离婚,2014年12月31号本院作出(2014)包九原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原、被告离婚,因讼争的房屋及院落以及因建房所欠债务,属于原、被告及被告女儿苗露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故在离婚案件中未能一并处理,上述财产和债务,权利人可依另行主张。为此原告与2015年5月18日诉至本院。第三人苗露申请参加诉讼,理由是涉案房屋是我与我父亲苗富共同投资所建,我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申请参加诉讼。另查明,被告苗富是九原区村民,被告苗富的父辈在该村分得宅基地。2009年3月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村小组给原、被告及第三人每人发放占地款110000元,之后每年每人又陆续发放了部分占地款。2009年5月,被告苗富在自家宅基地上建起正房三间、凉房(南房)三间,2011年被告苗富在三间正房东侧的院内建起一栋简易温室架,现已被拆除。2013年5月份,被告苗富又在原三间正房西侧建起四间正房,为此被告苗富欠白某某工程款30000元,向赵某某借款30000元。原告称我们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所建,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被告苗富辩称,原告杨风英分得占地款,女儿上学钱都花完了,建房没有投资,所建房屋是我与女儿苗露共同投资所建,原告杨风英无权分割。再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杨风英坚持要一间房屋,其它可以都放弃。被告苗富称,给她分一间房子居住会产生诸多矛盾,我最多给她30000元。上述查明事实由原告杨风英陈诉,举证、(2014)包九原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苗富证人出庭做证,经被告苗富、第三人质证等相关材料在案作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讼争的房屋,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是原、被告及第三人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有财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杨风英变更了诉讼请求,要一间房屋居住,其他请求都放弃,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到原、被告因离婚产生矛盾,如按原告杨风英主张给其分得一间房屋,可能给原、被告及第三人和睦相处带来很多不便,为此被告及第三人给原告3万元补偿费的辩解,理由充分,应予采纳。家庭成员因建房屋欠别人6万元债务,由被告苗富及第三人苗露共同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风英、被告苗富及第三人苗露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自建位于九原区正房7间,凉房(南房)3间及院落,归被告苗富、第三人苗露+共同所有。二、被告苗富、第三人苗露给付原告杨风英补偿费3万元。三、原告杨风英、被告苗富、第三人苗露家庭成员建房屋正房7间,凉房(南房)3间所欠白某某工程款30000元,向赵某某借款30000元,由被告苗富、第三人苗露偿还。以上第二项执行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950元(应收3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1950元),由原告杨风英负担650元,被告苗富、第三人苗露负担1300元。若未按判决书履行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刘国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鑫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第一百零二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