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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四民初字第00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黄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四民初字第00520号原告黄某。被告张某。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东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原、被告自2013年11月分居至今。2014年7月28日曾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10月11日,海门法院(2014)门四民初字第005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请。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夫妻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张某辩称,同意原告同原告离婚请求,但原告必须归还2015年5月5日、23日向其借款2万元,要求原告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产生一定矛盾。2014年7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同被告离婚。2014年10月11日,本院(2014)门四民初字第005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感情未有明显改善,继续分居。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4)门四民初字第0057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结婚多年,但原、被告婚后双方常因感情问题发生矛盾,经本院(2014)门四民初字第0057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双方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好转。通过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亦同意同原告离婚,故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张某要求原告偿还其在婚姻存续期间借予于被告的2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杨东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佳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