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3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厦门市禄明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厦门锦洪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同民初字第3828号原告厦门市禄明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梧侣社区同辉路570号5区。法定代表人王金海,总经理。被告厦门锦洪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浦头村浦头里366号。法定代表人刘福海。原告厦门市禄明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锦洪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厦门市禄明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厦门锦洪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厦门市禄明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厦门锦洪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厦门市禄明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厦门锦洪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厦门市禄明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裁定书送达之日交纳。审判员 洪佩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文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