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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靳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803号原告靳某,农民。被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玉芳,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父母的包办下于1985年按乡俗举行了婚礼,于××××年××月补办了结婚证。婚后于1987年9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丙,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丁,××××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戊。由于结婚系父母包办,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在日常生活中才发现双方脾性各异,且胡不能适应,但念在三个孩子份上,原告委曲求全与被告度日。二十多年的婚姻生活中,原告倍受煎熬,痛苦的婚姻折磨的原告浑身是病,被告不但不对原告予以照料,反而整日无所事事。2009年6月8日双方大吵一顿,原告外出至今未归。期间原告于2012年向贵院提出离婚之诉,由于被告赌气不离,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撤回起诉。2013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法院考虑婚姻时间长,有孩子,于2013年10月22日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和好无望,故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五间北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靳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隆尧县山口镇山口村村民委员会及山口镇民政所证明信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2、原、被告及三个子女户口登记簿复印件,用于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3、隆尧县人民法院(2013)隆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曾于2013年9月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在诉状中对夫妻感情方面的陈述,内容不真实。被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能够继续共同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原告应分担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并给付被告经济帮助款50000元。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张某乙证言,内容为:我是被告姐姐,被告于2012年10月借我10000元去保释原告,2013年3月借我20000元给其二儿子张某戊看病,这些钱一直没还。2、原、被告二儿子张某戊门诊病例6页,用于证实张某戊患病情况。3、原告靳某2012年11月1日与张振泽赔偿协议书及收条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曾帮助原告解决赔偿事宜。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证人张某乙系被告姐姐,仅凭其证言不足以证实被告所主张的债务情况,原告对该债务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证人张某乙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2、3份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农历11月8日按乡俗举行婚礼,××××年××月补办结婚登记,现结婚证丢失。原、被告婚后于1987年9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丙,××××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丁,××××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戊。现三个孩子均已成年。张某戊患××,需终身服药治疗。2012年,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经调解后于2012年7月20日撤回起诉。自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9月13日,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以(2013)隆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自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家中北屋五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诉辩、双方所提交有效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并生育三个子女,应当认定双方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夫妻感情。但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脾气性格的差异,经常发生矛盾,对感情造成伤害。自2012年以来,原告先后三次起诉离婚。第一次起诉经调解后虽然撤诉,但双方夫妻关系没有改善。2013年9月13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但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然没有改善。现在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坚决要求离婚,且原、被告自2012年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分居至今,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已达三年,故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的三个子女均已成年,故本案不再涉及孩子抚养问题。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原告主张家中房屋五间属夫妻共同财产,本院(2013)隆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对此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被告家中五间北屋属夫妻共同财产,该五间房屋现由被告居住。鉴于原、被告分居后,被告为照顾家庭付出了更多的努力,结合考虑子女的情况,该五间北屋应当由被告分得三间,原告分得两间。原告在娘家分得的1.1亩承包地由他人租种,每年收取土地租赁费1100元。原告主张离婚后该款项应由其收取,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主张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为周树平2008年、2009年所借的10000元。被告主张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为2012年、2013年借其姐姐张某乙共计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债权,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也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主张的债务,原告予以否认,证人张某乙虽到庭作证,但证人与被告系亲属,存在利害关系,仅凭其证言不足以认定被告所主张债务的情况。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帮助款的主张,本院认为,自2012年分居后,原告一直未回家,被告为照料家庭、抚养子女付出了更多的义务,尤其是儿子张某戊身患××,需终身服药治疗,之前的医疗费大多由被告负担,造成被告生活困难,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但被告主张的数额50000元,缺乏事实及证据支持,本院酌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帮助款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靳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家中北屋五间(被告现居住房屋),由原告靳某分得两间,被告张某甲分得三间。三、离婚后,原告靳某1.1亩承包地的土地租赁费由原告靳某收取。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靳某给付被告张某甲经济帮助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芳审 判 员  李智敏人民陪审员  董晓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建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