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中立终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济南金明门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济南金明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终字第6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代表人万松,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金明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法定代表人王新正,经理。上诉人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济南金明门窗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市民初字第2323-2号民事裁定,驳回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济南市历城区,本案应由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在立案时向本院提交了《断桥铝成品窗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名称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楼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济南市经七纬一路,该工程地在行政区划上隶属于济南市市中区,因此,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地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经营地址位于济南市历城区,现办公地点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均不在济南市市中区的行政区划内,对上诉人提起的诉讼应由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或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济南金明门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一审审理期间,济南金明门窗有限公司提交一份其与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的《断桥铝成品窗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中载明工程名称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楼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济南市经七纬一路。本案立案日期为2014年7月28日。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涉案装修工程地点在济南市市中区辖区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施工行为地的人民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国栋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