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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3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王建彬与漳州市轻工业进出口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彬,漳州市轻工业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3153号原告王建彬,男,47岁,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郑仁川、陈达华(实习),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州市轻工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表人陈建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跃辉、蔡智煌,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彬与被告漳州市轻工业进出口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原告通过平和县明忠果业有限公司、平和县江川果蔬有限公司、平和县果业有限公司、平和裕宏果业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的名义委托被告漳州市轻工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代理进出口水果业务。上述四家公司均出具证明书证明上述业务均为原告王建彬的私人业务,所缴纳的税款也是由王建彬垫付,同意将漳州市轻工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代理的出口退税直接支付给王建彬。截止2013年7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出口退税款合计561531.6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还款。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出口退税款561531.68元。被告辩称,1、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原告并非本案合同主体;依据我国商务部颁发的《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委托人须为具有开具“增值税发票”资质的企业,而原告是自然人,不具有进出口合同的委托人主体资格;应由上述四家公司分别提起诉讼。2、原告并非本案合同主体,没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退税款;税务局未将退税款支付给被告,原告在税务局并未办理出口退税的情况下即要求被告支付退税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诉称,原告实际是挂靠在平和县明忠果业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并以这四家公司的名义委托被告进行代理出口水果业务。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进出口代理合同,但双方实际已经形成进出口代理关系,并已经完成代理出口水果事宜。被告在注明有总结算人为王建彬的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欠款的事实,并且这四家公司均出具《证明》,确认:被告代理的进出口业务均系原告的私人业务,所缴纳的税款也均由原告垫付,同意将该业务的出口退税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不存在主体不适格的问题。被告已经于2011年左右就已经领取退税款,也不存在未退税的情况。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17日,被告在写有“轻工——王建彬总结算分析,时间2011年11月-2012年7月”的单据上手写注明“结欠未支付税款人民币伍拾伍万捌仟柒佰玖拾壹元”,并签字盖章。该单据记载(摘要):(江川裕宏)实际收汇人民币7133565.36元,(江川裕宏)已退税金额608352.34元;(江川裕宏)付货款合计人民币637339.10元,(江川裕宏)总代垫费用人民币738855.60元,代理费人民币31350元,未收外汇补差额39541.51元;合计人民558791.49元。同日,被告在写有“轻工——明忠总结算分析,时间2011年11月2012年7月”的单据手写注明“结欠未支付税款人民币贰仟柒佰肆拾元正”,并签字盖章。该单据记载(摘要):(明忠)实际收汇人民币14129549.98元,(明忠)已退税金额人民币668838.93元;(明忠)付货款合计人民币13339568元,协和付货款合计人民币444204元,(明忠)总代垫费用及代理费人民币1011876.72元,合计人民币2740.19元。2、2015年3月18日,平和县明忠果业有限公司、平和县江川果蔬有限公司、平和县果业有限公司、平和裕宏果业有限公司四家公司各出具一份《证明》,记载(摘要):被告代理的进出口业务均系原告的私人业务,所缴纳的税款也均由原告垫付,四家公司均同意将被告代理的出口退税款直接支付给原告。3、被告当庭陈述,平和县明忠果业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委托被告代理进出口水果业务。4、被告至今未付款。5、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字和盖章确认的两张结算单据、平和县明忠果业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出具的四份《证明》及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应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原告挂靠平和县明忠果业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并以这四家公司的名义委托被告进行出口水果业务,且平和县明忠果业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均同意由被告将该出口退税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也在写有“轻工——王建彬总结算分析”的单据上手写注明“结欠未支付税款人民币伍拾伍万捌仟柒佰玖拾壹元”、签字并盖章,且该结算单据原件由原告收执,应认定被告同意将该笔出口退税款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将所欠未支付税款558791元支付给原告。虽然原告并非进出口代理合同的合同主体,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结算单,即可认定原、被告存在欠款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进出口代理合同的委托人主体资格,其与被告之间并不能构成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原告作为自然人主体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支付退税款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在写有“轻工——明忠总结算分析,结欠未支付税款人民币贰仟柒佰肆拾元正”的单据上未写有原告的名字,被告并未同意将该笔欠款支付给原告,且平和县明忠果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也未写明该单据上的欠款为原告所有,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笔欠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出口退税欠款558791元。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不合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漳州市轻工业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彬出口退税欠款55879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15元,减半收取4707.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46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志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