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车某林诉被告霍某龙、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林,霍某龙,安华保险某公司,太平洋保险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车某林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霍某龙被告安华保险某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某公司原告车某林与被告霍某龙、安华保险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林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霍某龙、被告安华保险委托代理人刘志东、被告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赵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8日14时10分,李喜春驾驶吉G4G0**号小客车由长春回通榆途中,因李喜春操作不当车辆失控,导致与王宏学驾驶的吉A1DW**号轿车相撞,将王宏学的车辆造成严重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喜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车某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医院诊断原告车某林右侧髋臼骨折,右侧髋关节脱位等,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吉常司鉴所法临鉴字第289号鉴定意见“1、车某林此次外伤致髋臼骨折畸形愈合伤情为十级伤残。2、车某林此次外伤二次手术费约需贰万捌千元人民币。3、车某林此次外伤护理期限约需九十天。4、车某林此次外伤误工期限约需九个月。5、车某林此次外伤营养费用约需四千元人民币。”鉴定费5000元。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吉常司鉴所法临鉴字第528号鉴定意见“车某林此次外伤造成坐骨神经损伤致右下肢目前伤情为七级伤残;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伤情为十级伤残。”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吉华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8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车某林坐骨神经损伤,右下肢肌力4级,评定为七级伤残;骨盆骨折(右髋臼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李喜春是被告霍某龙聘请的司机。肇事车辆吉G4G0**号小客车已经在安华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医疗费97538.25元、误工费30015元(3335元/月×9个月)、护理费11167.20元(124.08元/天×90天)按照新标准计算的、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47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08960.38元(其中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按照新标准计算,系数为45%)、后续治疗费28000元、辅助器具费1560元(其中轮椅1260元、气垫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赔偿,鉴定费65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要求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同意扣除不合理用药1573.91元被告霍某龙辩称:对事实和交警队的认定无异议,李喜春是我雇佣的司机,在事故中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是我的,我的车有保险,交强险是在安华保险投保的,商业险在太平洋投保的,商业险30万,有不计免赔。对原告请求无异议,同意赔偿。护理费应该按照起诉时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不同意赔偿,凭法院判,不申请鉴定。交通费要求提供正规发票,原告确实需要打车,但是价格过高。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起诉时的标准计算,系数计算按照法院判。后续治疗费凭法院判。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意在10000元以内。自行鉴定的鉴定费不同意赔偿。律师费不同意赔偿。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安华保险辩称:对事实和交警队的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应该按照起诉时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不同意赔偿,凭法院判,不申请鉴定。交通费要求提供正规发票,原告确实需要打车,但是价格过高。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起诉时的标准计算,系数计算按照法院判。后续治疗费凭法院判。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意在10000元以内。自行鉴定的鉴定费不同意赔偿。律师费不同意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对事实和交警队的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有不计免赔。我公司需要扣除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后,同意按照70%的责任进行赔偿。申请重新鉴定,对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无异议,护理费应该按照起诉时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不同意赔偿,凭法院判,不申请鉴定。交通费要求提供正规发票,原告确实需要打车,但是价格过高。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起诉时的标准计算,系数计算按照法院判。后续治疗费凭法院判。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意在10000元以内。自行鉴定的鉴定费不同意赔偿。律师费不同意赔偿。同意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14时10分,李喜春驾驶吉G4G0**号小客车由长春回通榆途中,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因雪天路滑,操作不当,车辆失控驶入路左侧旋转,同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宏学驾驶的吉A1DW**号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吉G4G0**号车内乘人王少民、顾喜民、高武、王玉琢、吉A1DW**号车内乘人车某林、车应战、车应萍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喜春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宏学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少民、顾喜民、高武、王玉琢、车某林、车应战、车应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于长岭县医院,共住院治疗1天,后转院至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花医疗费96892.70元。出院诊断为:“右侧髋臼骨折、右侧髋关节脱位、右坐骨神经损伤、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右手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双侧胸腔积液、肝硬化、门脉高压、脾切除术后心率失常-持续性心房纤颤”。交通费4700元.原告自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常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8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车某林此次外伤致髋臼骨折畸形愈合伤情为十级伤残。2、车某林此次外伤二次手术费约需贰万捌仟元人民币、3、车某林此次外伤护理期限约需九十天。4、车某林此次外伤误工期限约为九个月。5、车某林此次外伤营养费用约需肆仟元人民币。”,花鉴定费5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对原告医疗费是否合理申请司法鉴定,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FO5111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不合理用药共计1573.91元。”。2015年6月12日原告自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52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车某林此次外伤造成坐骨神经损伤致右下肢目前伤情为七级伤残;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伤情为十级伤残。”。鉴定费15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对此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委托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吉华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8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车某林坐骨神经损伤,右下肢肌力4级,评定为七级伤残;骨盆骨折(右髋臼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吉G4G0**号小客车为被告霍某龙所有,李喜春为被告霍某龙雇佣的司机,吉G4G0**号小客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有不计免赔。原告为王宏学车上乘员,是城镇居民,因伤误工损失每月333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7538.25元、误工费30015元、护理费11167.2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47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08960.38元、后续治理费28000元、辅助器具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鉴定费65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要求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有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长公交认字(2015)第400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陈述、长岭县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医疗费收据、门诊票据、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用药清单、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吉常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89号、第52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FO5111号司法鉴定书、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司吉华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80号鉴定意见书、书证、交通费收据、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吉G4G0**号小客车为被告霍某龙所有,李喜春为被告霍某龙雇佣的司机,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霍某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各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霍某龙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事故中有三名伤者及财产损失,被告安华保险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受害人损失比例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受害人损失比例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以辩论终结前的标准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被告主张过高,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交通费实际发生且属必要,本院应予支持;本事故中李喜春承担主要责任,所驾驶车辆因操作不当侧滑进入左侧车道,造成此次事故,是此次事故主要原因,因此被告霍某龙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事故中原告身受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本院综合考量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赔偿比例应以41%为宜。原告应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95318.79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后续治疗费28000元、误工费30015元(3335元/月×9个月)、护理费11167.20元(124.08元/天×90天)、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90386.12元(23217.82元/年×20年×4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辅助器具1560元、交通费4700元,合计387547.11元。鉴定费65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保险某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某林的经济损失98419.59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6892.70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营养费4000元,共计131292.70元中的6318.7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再赔偿原告误工费30015元、护理费11167.20元、残疾赔偿金190386.12元、辅助器具1560元、交通费4700元,合计365121.02元中的72100.83元。)赔偿原告鉴定费1651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太平洋保险某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9127.52元的80%即231302.02元[(387547.11-98419.59)×80%]中的163763.96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被告霍某龙赔偿原告车某林损失67538.06元[(387547.11-98419.59)×80%-163763.96]。赔偿原告鉴定费3879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实收1411元,应收2438元,减半收取1219元,由被告安华保险某公司承担310元,由被告霍某龙承担728元,剩余192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文书记员 朱松涛书记员 朱松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