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剑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杨昌文诉陈兴忠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昌文,陈兴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民初字第411号原告杨昌文,男,贵州省三穗县人。被告陈兴忠,又名陈刚,男,贵州省都匀市瓮安县人。原告杨昌文与被告陈兴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荣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昌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兴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杨昌文诉称:2013年8月27日,被告陈兴忠为修建剑河县二小巷杨光成的私房,向我购买水泥20吨,每吨价格450元,共计货款9000元,被告出具欠条,约定货款10日内付清。但期限到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到原告老家催还,被告又出具承诺书,承诺到2015年7月30日付清。可是直到今日被告仍未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000元。被告陈兴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兴忠在承建剑河县二小巷杨光成的私房过程中,于2013年8月27日向原告杨昌文购买水泥20吨,每吨价格450元,共计货款9000元。因当时未能结清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金额9000元,10日内付清。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该款,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到原告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瓮安县银盏镇太平社区塘云组)找到被告催要所欠货款,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7月30日付清该款,但到期后,被告仍以无钱为由未支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陈兴忠向原告杨昌文购买水泥建房,所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出卖人杨昌文向买受人陈兴忠交付货物后,陈兴忠即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支付货款,陈兴忠未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杨昌文诉请判令陈兴忠支付货款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光忠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杨昌文货款9000元。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兴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荣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栗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