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法执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庆安诉嵩县中兴矿业有限公司合同一案二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庆安,嵩县中兴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嵩法执字第111-1号申请执行人:杨庆安,男,汉族,1973年8月14,住河南省汝阳县。被执行人:嵩县中兴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嵩县。法定代表人:张海伟,该公司董事长。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终字第26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于2015年八月二十四日,依法委托嵩县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卖被执行人位于嵩县木植街乡蒲池村嵩县中兴矿业有限公司院内所有的机器设备:颚式破碎机一台、球磨机及分级机一套、轮式装载机一台、变压器一台、浮选槽及所有选矿设备一套。2015年九月二十四日李珊珊,女,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以409700元的最高价竞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位于嵩县木植街乡蒲池村嵩县中兴矿业有限公司院内的机器设备:颚式破碎机一台(规格型号为250×1000);球磨机及分级机一套(球磨机型号为GM2136;分级机型号为FLG-2.0-9米);轮式装载机一台(型号为ZL50E-∏,额定载质量5000Kg);变压器一台(型号为S9-630KVA);浮选槽及所有选矿设备1套(300T生产能力)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李珊珊所有。嵩县中兴矿业有限公司所有权自交付起转移给买受人李珊珊。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徐 光 辉执行员 高 利 江执行员 张安宁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 赤 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