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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友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友谊县鑫宝盛超市诉与被告汪世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友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友民初字第283号原告友谊县鑫宝盛超市,住所地友谊县友谊镇北三道街。负责人张文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明军,男,系友谊县鑫宝盛超市法律顾问。被告汪世龙,男,55岁。原告友谊县鑫宝盛超市诉被告汪世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友谊县鑫宝盛超市委托代理人杜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世龙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经营的超市内的外租区经营文化用品销售,双方签订了一年的合同,年租金为42000.00元,合同到期前的2014年8月份,原告就通知了被告准备合同到期时收回外租区,被告视通知于不顾,在合同到期后仍不搬离,2015年4月份原告又一次通知被告搬离,被告还是拒绝搬离,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搬离原告的外租区,被告从合同到期至搬离原告的外租区一直未缴纳房屋租金并欠电费2351.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给付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的房屋租金21000.00元;2、被告给付拖欠的电费1112.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汪世龙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证据二、房屋租金费用收据一份,2014年1月14日出具的。一证明原告于2014年将房屋租赁给被告。二证明租金收取时间是2014年年初。三证明原告收取被告年租金金额为42000.00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尚欠原告租金收取标准。证据三、2015年7月6日原告单位经查账自书的证明一份及照片八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一直经营到2015年7月6日及被告欠电费的情况。证据四、2015年1月7日原告收取被告电费的票据一张及鑫宝盛超市经查账自书的证明一张(被告欠缴原告电费)。证明一被告在租赁原告单位期间电费应向原告缴纳。证明二结合上组照片证据中电表照片,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电费1112.00元。证据五、2014年8月份原告通知被告及其他超市内的外租户应在租赁合同到期进行收回摊位的通知,且被告与其他外租户收到了通知。证明第一原告于2014年8月份与被告租赁合同到期前通知其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不再将期承租的摊位继续出租给被告。被告应届时搬离。第二结合原告所举的照片证据,证明被告没有届时搬离,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汪世龙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经营的超市内的外租区经营文化用品销售,双方约定租期一年,年租金为42000.00元,2014年8月份,原告通知被告,原告准备合同到期时收回外租区,被告在租赁合同到期后仍不搬离,2015年4月份原告又一次通知被告搬离,被告还是拒绝搬离,2015年7月10日,被告才搬离原告的外租区,被告从合同到期至搬离原告的外租区时一直未向原告缴纳房屋租金并欠电费1112.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的行为,没有合同约定及法律根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请求被告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给付逾期租金及拖欠的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世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世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友谊县鑫宝盛超市房屋租金21000.00元及电费1112.00元,合计22112.0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78元,减半收取191.89元,由被告汪世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绪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宇欣 微信公众号“”